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珊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賴昭勝 所經營之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賴昭勝置於攤架上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2月24日23時49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黃佩雯 所經營之好運連連彩券行,先進入店內向黃佩雯表示要等朋友一起購買刮刮樂彩券等語,再乘黃佩雯不注意之際,以外套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彩券行櫃臺前方由黃佩雯管領之臺灣護家協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3月15日2時3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宣羽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京成門市,徒手將該門市內貨架上之一家人益生菌極緻護髮膜及控油洗髮精各1瓶、Biore極緻精華油沐浴露1瓶(價值分別為575元、450元、250元)等商品藏放在其後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昭勝、告訴人黃佩雯、被害人陳宣羽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情。
(三)前揭行竊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遭竊商品列表、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獄執行後,於10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開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另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65年次,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均不佳,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各不相同,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竊得之物,及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竊得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僅係透明壓克力製箱子,本身價值不高,亦難以交易,其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家人益生菌極緻護髮膜、控油洗髮精、Biore極緻精華油沐浴露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