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與告訴人 楊博凱 所有車輛發生擦撞,不思理性處理2人間之糾紛,竟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被告林明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林明樟於112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某處,不慎擦撞楊博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林明樟未停車查看,即駕駛其車輛離去,楊博凱立即駕駛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尾隨林明樟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至林明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道路上,楊博凱向林明樟表示車輛遭其擦撞,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林明樟於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楊博凱,致楊博凱之人格受有貶損,經楊博凱即時錄影,嗣後報警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樟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外道路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其辱罵上揭言詞,影像中之人係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凱之指證證明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擦撞其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因未停車查看,其尾隨至被告門口,與被告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合,被告就辱罵上揭言詞之事實。3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譯文證明影像中之男子在鐵門外道路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辱罵上揭言詞前,手握拳頭作勢毆打告訴人,方拿起手機錄影等語。惟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立站在其住處鐵門外,與錄影之人尚有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相隔,被告僅辱罵上揭言詞,並比手勢表示請告訴人說的人拿搜查令過來。經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因當時被告手握拳頭之錄影畫面來不及錄,所以沒拍到等語。是自現有之錄影光碟無從認定被告有上揭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之方式恫嚇,難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