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陳孟為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缉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袋、吸食器1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81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溶洗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不可分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請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50分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包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6日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4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雖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
,然未供述該等物品為何所用,故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品,均未經鑑驗證明其內留有毒品成分,亦無從認定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是否屬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聲明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94頁),是該等物品自得由檢察官逕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意旨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袋及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則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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