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1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8日至107年2月12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5月2日確定,經核前後二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前開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此外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於107年1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19日至107年2月12日間之某日,因故意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節,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聲請意旨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僅以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罪,即認甲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並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雖均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固然大致相似,犯罪時間亦係相近,惟受刑人為乙案犯行時實無從預知其為甲案犯行將獲前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所犯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遂依刑法緩刑相關規定而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犯乙案則經法院審理後認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並非至鉅、其素行尚佳且已深具悔意,尚非不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違反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上展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不明顯,是已難遽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乙案,即認受刑人經甲案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仍係不知悛悔,不能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況且受刑人除上開各案外迄未再犯刑事案件,其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又依檢察官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執行卷附歷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簽到表各1份可參,聲請意旨復未說明受刑人有何不能遵守服從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情形,足徵受刑人尚有悔意,前開緩刑宣告非無成效。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