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孟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孟倉(下稱被告)已無情緒不穩之情況,對自己所為亦深感悔悟;又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與證人 王佳慧 分手,自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就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坦承犯行,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雖辯以其所為應係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卷內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已如前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外,尚有證人 吳秀美 、王佳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經核堪資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㈢考量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後,為圖恫嚇警察離開或恫嚇警察
讓其離開現場,竟接續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住處開啟瓦斯桶釋放瓦斯並手持打火機試圖引燃瓦斯、上址住處1樓門口持打火機及已點燃之香菸並手持瓦斯桶釋放瓦斯,以此方式威嚇在場員警,並伺機步行離開現場。幸經在場員警偕同消防人員於被告步行15公尺後,以灑水器朝被告噴灑並壓制被告離去。自上開情節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暨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有情緒不穩之情況,且前有自殺傾向及行為,及其所為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住宅安全、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頗高,暨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等,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致使情緒不穩,現已無上情
等語。惟查,被告僅因與證人王佳慧發生爭執,即情緒激動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再參以其係因於看守所羈押中始無從接觸毒品,並非出於自願而戒除毒品,衡以毒品戒除不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外在環境之誘惑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採信。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已知所悔悟等語,然此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