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郭俊雄
被   告  劉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北簡字第17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37元,及
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8%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約定自106年10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5月14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09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表、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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