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19號
再抗告人 張凱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維邦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9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86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乃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另得否抗告或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再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自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記載為「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
三、又再抗告人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11頁),惟嗣已陳明其真意為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並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係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再為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