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蔡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PF-101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3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0月17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3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703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433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703×0.369=2,473;②第二年:
(6,703-2,473)×0.369=1,561;③第三年:(6,703-2
,473-1,561)×0.369=985;④第四年:(6,703-2,473
-1,561-985)×0.369×(8/12)=414;①+②+③+④=5,
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270元(6,703-5,433=1,270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602元及塗裝費用7,560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費用共16,432元(7,602+7,560+1,270=16,43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6,432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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