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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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欣憶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欣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欣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處分,迭次延長後,於同年6月9日再裁定自同年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羈押期間至114年8月19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為圖私利,而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特定多數人犯案多達十餘件,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

四、本案被告涉嫌詐取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2千餘萬元,金額不斐,對於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詐欺所得之流向猶待追查,本院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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