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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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3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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