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益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經營網路簽賭
,每星期約最高可賺快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110頁),是採最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認定本案被
告經營網路簽賭違法行為所得應為5萬元,此未扣案犯罪所
得5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否認其為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其住處扣得之現金5萬元為其經營網路簽賭犯罪之
所得,辯稱:5萬元是伊自己的存款,是伊工作所得,非犯
罪所得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5萬元現金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是扣案之5萬元無法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
1手機1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亦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