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巷廿一弄十六號三樓自宅,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案件,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案卷可稽。惟被告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其上址自宅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案件提起公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先繫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有該院上揭刑事偵審卷宗足憑。查上述兩件犯罪時間,部分重疊,係屬連續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本件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乃原審法院不察,仍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案為實體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該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另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四月八日,因吸用安非他命,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七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該院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判處被告罪刑,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宗可稽,經查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於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案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乃原審法院不察,就此部分仍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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