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9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里市○○路○段、德芳路交岔路口,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行人安全,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王文 炳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德芳路從東往西橫越馬路,甲○○車正前方撞及行人 王文炳 ,致王文炳骨折、胸腹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於途中不治死亡,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判決確定函各三份。
理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四六二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里市○○路○段、德芳路交岔口,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行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王文炳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德芳路從東往西橫越馬路,甲○○車正前方撞及行人王文炳,再彈至擋風玻璃破掉,始彈落地面,而甲○○車從撞擊點經五十公尺始因碰到路旁自小貨車才停住,致王文炳因此受骨折、胸腹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於途中不治死亡。案經甲○○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法院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影本在卷可稽,其觸犯刑章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王文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