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合約書所載, 詹明格大欣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分公司業務,非僅掛名為負責人而已,原判決認定其係掛名負責人,又謂其負責執行業務,顯然矛盾,又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帳冊、人事資料留存在總公司查考,乃正常之事,不能因此即認為分公司係由總公司掌握,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認定上訴人應負分公司經營之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司機 張仁祥 到職僅十數天,因該次災害受傷,尚未獲公司道義補償,餘恨尚在,其證言自不利於上訴人,且其證言頗多矛盾之處,原判決引為證據,顯有違法。㈢事故現場僅係工業用氣鋼瓶集散處所,有上訴人提出之液供處提領石油氣資料可憑,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是否屬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㈣台中市警察局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及勞工安全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咸認本件災害原因係司機 彭國貞劉文欽 將筒裝鋼瓶打開排氣所致,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說明其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所屬台中分公司之氣槽灌氣工場,並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設備及標準,又未經檢查領得合格證書即設立地下違規工廠營業,致該工廠之安全設備顯有缺失而引發石油氣爆炸,員工彭國貞、劉文欽及司機 詹明台 死亡並燒毀隔鄰之 鄭金旺張鎮湖 住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大欣公司台中分公司實際從事分裝業務,又大欣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帳冊、人事資料均置放於大欣總公司內,由總公司掌控,足證上訴人掌控總公司及分公司之業務,尚不因詹明格在台中分公司管理營運而有所影響,更未可以單純之企業所有人自比,上訴人所辯未實際負責分公司業務及分公司僅係鋼瓶集散處,無分裝氣體燃料之事實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均認係油灌車排氣管之熱度引燃洩漏之石油氣,致生爆炸引起火災,有火災原因鑑定書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判決已採作判決之基礎,何得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分公司由詹明格負實際責任,證人張仁祥之證言矛盾,事故場所僅係鋼瓶集散所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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