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夥同 李劍明侯明德陳錫源 及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之人,自國外走私槍械、子彈一批至台灣,嗣因上訴人與其手下即被害人 曾躍興 為走私槍械分贓不均,及懷疑曾躍興欲出賣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而引起內鬨,導致上訴人心存不滿,醞釀殺機,即與陳錫源、 曾金輝 (均已判決確定),李劍明(由原審另案審理)及綽號「 王仔 」(真實姓名為 張閔騫 ,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七鄰東勢四十八號,另犯運輸手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在監執行中,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等人,共同謀議先由上訴人至高雄將曾躍興誘載共同搭乘小客車至李劍明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一鄰掌潭九-三二號住處,並約同曾金輝、張閔騫在該處會合,然後由上訴人及曾金輝、張閔騫共同押曾躍興至曾金輝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舊宅並分配由李劍明、陳錫源負責購買汽油及鐵桶然後依曾金輝之提議,在其舊宅附近,地理偏僻之同安農場,將曾躍興殺人滅屍,謀議完成後各自離去。上訴人旋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按計畫先隻身到達高雄市,當晚即打電話與曾躍興聯絡,因曾躍興係住於友人家中,夜深不便外出,上訴人乃告以其投宿飯店名稱,囑曾躍興於次日(即八十年七月一日)至該飯店見面,曾躍興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飯店與上訴人會面,吃過中飯後上訴人乃佯邀曾躍興一起至李劍明前開住處遊玩,約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抵達李劍明家。曾金輝、張閔騫二人亦依計劃陸續到達,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即以其預備為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支作為武器,與曾金輝、張閔騫三人共同將曾躍興押進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強載押至曾金輝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舊宅後,上訴人即以電話告知李劍明、陳錫源二人準備汽油五桶及鐵桶一個以便將曾躍興殺害再予焚屍以免遭識破,陳錫源便於當晚八時許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劍明,先到嘉義縣○○鎮○○路○段○○○號 王謝玉藟 經營之龍興五金行購買盛裝汽油用之三十公升裝塑膠桶三個,旋至鄰近中油朴子加油站加滿三桶汽油後,駕車駛往曾金輝之上開舊宅,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四湖鄉,而○○○鄉○○村○○路○○○號之八、四湖參天宮對面之佳津小吃店內暫停休息,並借用該店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與上訴人之呼叫器連絡,由上訴人及曾金輝以曾宅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回話並交代行駛路線,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再由曾金輝駕車到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廟前接應並帶路至其舊居處,並由上訴人指揮陳錫源、李劍明、曾金輝三人將汽油塑膠桶移至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上訴人見李劍明未準備大鐵桶,乃又指使李劍明、陳錫源二人駕車出去尋找可盛裝屍體之大鐵桶,李劍明、陳錫源二人於同晚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七七之三號處尋得鐵桶一個,乃二人共同搬上車,並載至鄰近同安路一一六號 楊森貴 所經營之鐵工廠,以五十元代價請 楊某 焊割桶蓋後,載回曾金輝之舊宅,上訴人及李、陳、曾四人再共同將汽油及鐵桶搬運到距曾金輝舊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並將曾躍興押至該處,由上訴人先以手槍將曾躍興射殺後,再指揮李劍明、陳錫源、張閔騫、曾金輝四人以其所有不詳型式之利刃一把,將曾躍興之屍體共同予以分解,並裝入該鐵桶內,而以預備之汽油焚燒屍體。」等情。但理由欄則僅說明上訴人如何之具有殺人之動機,係為本件之主謀,及曾躍興如何之係遭人殺害後分屍,並予焚屍之理由,而於上訴人如何與陳錫源、曾金輝、李劍明、張閔騫等人共謀殺害曾躍興﹖如何於議定後,由上訴人至高雄市將曾躍興誘至李劍明住處﹖又如何由上訴人以其預備供為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乙支為武器,與曾金輝、張閔騫三人共同強將曾躍興押至曾金輝舊宅﹖上訴人再如何指示陳錫源、李劍明購買汽油及鐵桶供為殺人後焚屍之用﹖及如何由上訴人及李、陳、曾四人共同強押曾躍興至距曾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先由上訴人以手槍予以射殺後,再指示李劍明、陳錫源、張閔騫、曾金輝四人以不詳型式利刃一把予以肢解焚燒等項,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已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共犯陳錫源於警訊時雖稱:「李劍明告訴我說曾躍興出賣我們老大甲○○走私槍枝案件,老大甲○○很不高興,設局由我們五人將其殺害」云云(相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惟與李劍明於第一審問:「據你所知曾躍興及甲○○有無走私搶械﹖」,答:「我沒有聽他們講」,問:「甲○○有無懷疑曾躍興要出賣他而對他不滿﹖」,答:「沒聽他講過」等語並不相符,實情究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調查,原審仍未予究明,即率採陳錫源之上開供述,為認定甲○○等人事前曾與曾躍興因走私槍械存有糾紛,有充分之殺人動機之認定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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