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二人原本不相識,祗因貨車失竊被用來載運私貨,原判決竟憑空認定查獲之未稅洋煙為上訴人二人共有;又原判決稱上訴人二人於警察前來查緝時,搭乘機車逃逸,卻未敍明所憑為何,且置上訴人等在原審以言詞請求與刑警對質之聲請於不顧。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僅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走私物品清點紀錄表」,認定上訴人等私運走私物品既遂罪,但該紀錄表並無記載貨車裝載私貨之情形,卷內亦無資料可考。則原判決此項審認,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憑查獲之兩部貨車及車上留下之鑰匙串,而認定上訴人等私運走私物品犯行,顯違經驗法則。㈣上訴人乙○○之妻體弱多病;上訴人甲○○有老母、稚子、弱妻需照料。如入監執行,將影響二人家計,請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伊車門未鎖,鑰匙一串留在車上致貨車失竊,遭人用以運送走私物品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按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記載上訴人等於凌晨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同種之走私物品未稅洋煙,在同一地點之台南縣學甲鎮中洲里將軍溪畔被警查獲,並於警察向前盤查前,乘機(棄)車逃逸,事後各自申報貨車失竊等情,其理由內引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而上訴人等又堅不吐實,原判決乃憑此認定查獲之物為二人共有,顯非判決理由不備。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乘機(棄)車逃逸,因脫漏「棄」字,致變成「乘機車逃逸」,此僅生裁定更正問題,殊無傳訊刑警到庭質明必要,自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可言。再「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走私物品清點紀錄表」,記載:「大衛杜夫五萬九千五百包(XF-九一九號)」及「大衛杜夫一十萬九千包(JH-○九二號)等字樣,已足顯示各該查獲之未稅洋煙與所查獲之貨車載運情形,原判決憑此認定,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法情形存在。又所謂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運送私貨,遇警來查時,倉惶棄車逃逸,其汽車鑰匙併同居家門鎖鑰匙一串,各留存車上等情,已闡述其心證理由綦詳,核無違生活經驗上之定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或與卷存資料不符,或與法律規定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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