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在台北市○○○路開設捷信報關行,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向受僱擔任出納工作之 陳燕燕 先後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陳燕燕擔心出借之款項無從受償,遂乘業務之便,以自己經收由威盟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抵償部分債款,事為甲○○、乙○○知悉,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二由甲○○恐嚇陳燕燕稱,如不給錢即要控告 陳女 業務侵占,使陳女坐牢,陳女因心生畏懼,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打電話回覆甲○○,乙○○接過電話要陳女儘快交出一百二十萬元,否則即提出告訴,陳燕燕因害怕而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存入甲○○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又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張,在台北市○○○路○段蜂島咖啡廳交予乙○○。案經被害人陳燕燕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陳燕燕於伊經營之報關行擔任會計十多年,經查帳結果,有侵占伊之報關費用,伊懷疑十多年來,被侵占達五百多萬元,嗣經雙方談判結果,告訴人同意還二百萬元,伊並無恐嚇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丈夫即被告甲○○,甲○○問陳女到底貪了多少錢,陳女說只有一百五十萬元,甲○○說不只一百五十萬元,至少二百五十萬元,後來伊折衷其數額說二百萬元即可,陳女亦表同意,除以先前之借款八十萬元折抵外,剩下一百二十萬元,由陳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匯入二十萬元給伊,另開具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為給付之方法,伊並無實施恐嚇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燕燕自承因被告欠錢未還,伊即私將客票二張存入其帳戶抵償,有卷存筆錄可憑。又陳燕燕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談論,被告有提到告訴人貪了五百多萬元,討價還價談論償還金額多少,亦有錄音帶及錄音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原先固欠陳女金錢未還屬實,惟陳女亦有未告知被告而私將所收客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不明白行為,則被告等本此事跡,懷疑陳女另有連續侵吞款項,顯非無因,則彼等對帳往來以釐清債務糾紛,顯難遽認被告索求金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雙方於談論過程中,一方表示如不給錢,即要提出告訴,使對方坐牢等詞,但此為情理之常,且依法論事,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令興訟,其訴訟結果如何,猶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非專憑一方片面之言,即可入人於罪,亦為公知事實,故被告雖有放言威脅要提出告訴之話語,仍不能認有恐嚇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被訴恐嚇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或反證,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收取告訴人現款二十萬元及支票五張之原因,業已敍明其因發現告訴人有利用在報關行擔任出納之機會,將業務收入客票,私行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因而懷疑陳女擔任出納長達十年期間,必另有連續侵占之款項,遂對之索求金錢賠償,縱其交涉談論過程中,有以不惜興訟之話語相脅,然因索求賠償,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指為恐嚇取財之犯罪;並對於本案關鍵之事實即陳女曾將客戶支票,私行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說明為陳女所自承,所為論斷,復有卷證可考。而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就其維持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所為論斷,又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向告訴人索求之金額超過二紙支票合計數額以外之部分,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核係以被告「明知」除此二紙支票外,別無其他損害為假設前提,然公訴人對此項前提,並未為訴訟上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之觀點,遽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至原判決援用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筆錄,因其內容雙方仍有爭執迄未釐清,原審逕予援用,固有不當。然該錄音本屬被告提出之反證,按諸前開說明,此項反證縱然不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始可。本件既欠缺積極證明,而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則原判決除去此項反證,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該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自屬於判決無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援引該錄音,旨在說明被告當初曾向告訴人提及貪了五百萬元及雙方確有一番討價還價之爭論而已,而此一內容,均見諸於第一審審判筆錄告訴人之陳述(見一審卷八十九頁),益難謂該錄音未踐行公開播放之調查程序,於判決有何影響。綜上各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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