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3樓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3樓,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填載之住所地則係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據告稱:伊之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址為伊兄長之住所,因伊兄長出售該房屋,伊才搬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伊胞妹家居住,待取得房屋稅捐單據後,伊即可將戶籍遷入現居住之新店市址,且未來亦將長久居住於該地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非但於主觀上有久住於上開新店市址之意思,客觀上亦實際居住於上開新店市址,故應以新店市址為其住所地甚明。從而,本件自應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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