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雖知大陸地區女子 嚴依妹 (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能使嚴依妹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且獲取嚴依妹交付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之酬金,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另與嚴依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嚴依妹於民國90年8月17日至該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甲○○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下稱認證書)。嗣甲○○返臺後,即於90年9月3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嚴依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辦妥上開不實結婚登記後,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派出所承辦之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對保核章,再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依親、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嚴依妹入境臺灣地區及申請核准嚴依妹在臺灣居留,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嚴依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嚴依妹則得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旅行證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並得以居留臺灣地區,嚴依妹則於入境後隨即前往台北工作,而均未與甲○○同住。嗣於96年11月14日嚴依妹欲申請在台長期居留,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面談時,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大陸女子嚴依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
㈣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
㈤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份、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3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
㈥嚴依妹之旅客入出國紀錄查詢資料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本件被告。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是修正後,已無
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則被告所犯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一罪而併合處罰,顯較修正前刑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
㈥本案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
利於被告,而係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數次使大陸女子嚴依妹非法來臺之所為,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於90年9月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其與嚴依妹結婚之不實事項,及嗣後行使該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大陸地區女子嚴依妹來臺並收取4萬餘元之代價,依當時(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因無特別處罰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規定,故所犯仍係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使大陸地區女子嚴依妹來臺,則因未收取對價,係犯(修正後)前揭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而非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嚴依妹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足見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揭(修正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㈥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嚴
依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嚴依妹來臺依親、探親為由,出具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持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前開承辦之公務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對保核章,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管理及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前揭事實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足參。茲依內政部所訂頒「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之規定,大陸地區配偶欲申請來台定居須檢具保證書,原則上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1人為保證人,並應持保證書至保證人戶籍地派出(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由對保單位簽註意見及負責查證真偽,足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應由負責對保之員警依法查證真偽後始得據實簽註意見。是以本件被告與大陸女子嚴依妹雖因辦理假結婚事宜,而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等單位為錯誤事實之記載,然前開負責對保之警察機關自應本其職權,針對前述事項從事實質及形式之審查,苟未為任何審查而逕自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故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是以,檢察官前開所指之被告與大陸女子嚴依妹間,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保證書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檢察官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甲○○至派出所│對保之派出所│申請入境許可│││填具保證書之時││旅行證或居留│││間││證之日期│├──┼───────┼─────────┼──────┤│1│90年9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90年9月4日││││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申請旅行證│├──┼───────┼─────────┼──────┤│2│92年8月7日│同上│92年8月18日│││││申請居留證│├──┼───────┼─────────┼──────┤│3│93年2月17日│同上│93年2月23日│││││申請旅行證│└──┴───────┴─────────┴──────┘附表二:
┌──┬───────┬──────┬──────┐│編號│嚴依妹向境管局│入境日期│出境日期│││申請入境事項│││├──┼───────┼──────┼──────┤│1│探親│90年11月12日│91年2月4日│├──┼───────┼──────┼──────┤│2│探親│91年2月7日│91年8月3日│├──┼───────┼──────┼──────┤│3│團聚│92年3月1日│93年2月24日│├──┼───────┼──────┼──────┤│4│團聚│93年3月2日│94年3月4日│├──┼───────┼──────┼──────┤│5│依親│94年3月17日│95年10月19日│├──┼───────┼──────┼──────┤│6│不詳│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