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阿將真善美財務公司名片拾壹張,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阿將真善美財務公司名片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以發放名片之方式,對外自稱為「文仔」、「家將文」,誘使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與之借款,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乘附表一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以為債權之擔保,而分別借款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收息,藉此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6年
3月14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6頁、第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頁至13頁、偵卷第24頁至25頁)、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偵卷第24頁)、證人 李錦輝 於偵查中(偵卷第23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丙○○之身分證、本票及被告所有之「阿將真善美財務公司」名片1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已超出一般民間及銀行核貸之利率甚多;且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係因急需用款,經濟已陷窘境下,向被告借款,業據上開證人證陳在卷,顯見被告應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予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於鐵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經濟困難,並斟酌放款之時間、次數、收取利息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阿將真善美財務公司」名片11張,均為被告所有,各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丙○○之身分證及本票(附表二編號四、五),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丙○○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丙○○,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蔡佩芸趙世杰奚廣仁 之身分證、技術證、本票及借據(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十一)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扣案物品中,查無丙○○所簽立之借據,復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因甲○○說我是他朋友所以不用寫借據」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載「蔡佩芸」簽立收據,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更正為「丙○○」簽立收據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又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宣告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宣告刑中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原宣告刑執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坦承對案外人蔡佩芸、趙世杰、奚廣仁亦有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節,惟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與前開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憶如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臺幣)││├──┼────┼──────┼────┼────────┤│1│「 永輝 」│95年7、8月間│2萬元│借款2萬元,預扣││││││3000元,實拿1萬││││││7000元,利息以每││││││借款1萬元每星期││││││1500元,年息約││││││840分。│├──┼────┼──────┼────┼────────┤│2│丁○○│95年7、8月間│2萬元│借款2萬元,預扣││││││3000元,實拿1萬││││││7000元,利息以每││││││借款1萬元每星期││││││1500元計,年息約││││││840分。│├──┼────┼──────┼────┼────────┤│3│丙○○│96年3月13日│3萬元│借款3萬元,約定1││││││個月內清償,利息││││││共計2000元,年息││││││約72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件數(單位)│持有人│├──┼───────────────┼──────┼───┤│1│蔡佩芸之身分證│1張│甲○○│├──┼───────────────┼──────┼───┤│2│蔡佩芸簽發之本票(金額3萬元)│2張│甲○○│├──┼───────────────┼──────┼───┤│3│蔡佩芸簽立之借據│2張│甲○○│├──┼───────────────┼──────┼───┤│4│丙○○之身分證│1張│甲○○│├──┼───────────────┼──────┼───┤│5│丙○○簽發之本票(金額3萬元)│1張│甲○○│├──┼───────────────┼──────┼───┤│6│趙世杰之身分證│1張│甲○○│├──┼───────────────┼──────┼───┤│7│趙世杰簽發之本票(金額3萬元)│2張│甲○○│├──┼───────────────┼──────┼───┤│8│趙世杰簽立之借據│2張│甲○○│├──┼───────────────┼──────┼───┤│9│奚廣仁之技術證│1張│甲○○│├──┼───────────────┼──────┼───┤│10│奚廣仁簽發之本票(金額3萬元)│1張│甲○○│├──┼───────────────┼──────┼───┤│11│奚廣仁簽立之借據│1張│甲○○│├──┼───────────────┼──────┼───┤│12│阿將真善美財務公司名片│11張│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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