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7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29日起至136年
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月29日登記在案。甲○○復於97年4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甲○○及乙○○於96年1月18日簽發面額6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並約定自發票日起給付以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另約定於逾期為清償時,逾期6個月內之部分,應給付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應給付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97年5月1日提示後卻未獲兌現,尚有本金571萬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