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阻塞逃生通道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以資源回收為業,其自不詳時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七十八號住處公寓內樓梯通道、頂樓及地下室等處,堆放音響、腳踏車、油漆筒、保特瓶等雜物,致生危險於該處住戶之生命、身體與健康,嗣住戶乙○○、江 吳瑞霞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清理上開雜物時,因此罹患過敏性蕁麻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公寓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一百零四張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公寓大掃除以前,伊確實曾堆放雜物在公寓樓梯間等情,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都有留下空間供人通行,並未阻塞逃生通道,之後也已清掃乾淨,並與同棟住戶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居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七十八號住處公寓,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進行大掃除,而偵查卷所附照片,僅告證一所附之八張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為大掃除以前所拍攝,其餘照片則均為大掃除以後所攝,大掃除後公寓通道均可供行走,無阻塞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處理員警 高榮茂 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並有除告證一以外之現場照片共六十九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五十頁至第八十一頁)。證人乙○○另證稱:「…告證一第一、二張照片的拍攝地點是在大門外的騎樓,第三、四張照片是通往地下室的彎道,第五至八張是地下室第二個彎道轉折。」、「(從告證一的照片看來,樓梯應該可以通行,有無意見?)是的。」、「(大掃除前的公寓狀況除了告證一的照片外,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沒有。」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公寓大掃除前伊亦未堵塞公寓樓梯通道等情,並非子虛。被告既未堵塞公寓之通道,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堵塞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㈡再者,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僅能證明該公寓住戶乙○○、 江吳瑞霞 曾分別因罹患蕁麻疹、過敏性蕁麻疹,而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往醫院就診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究竟何等原因造成乙○○、江吳瑞霞罹患蕁麻疹?此與被告在公寓樓梯放置雜物之行為有何關連?則尚乏其證,自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阻塞公寓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乙○○勸告其勿在公寓內堆放雜物,心生不滿,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八十號門口之公共場所,大罵「乙○○去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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