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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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已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稱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82號住處內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於96年5月28日為警查獲,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而自96年5月30日起將被告羈押於位在本院轄區之臺灣臺北看守所迄今,此經本院訊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證,是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之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依法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6年5月2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判定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顯見應係於96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已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2518 號判決(96.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2820 號(96.1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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