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0年1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8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月9日起至130年1月8日止,經90年1月1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90年1月15日,邀同相對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屆期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依卷附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業於90年6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 林阿龍 ,並於90年6月21日辦妥登記,是以,相對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對系爭房地即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