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均不得對乙○○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行為。扣案之舊型黑金剛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及 郭俊仁 (另案審理中)三人共同合夥從事機車零件製造生意,提供機車排氣管模具置放於 張建民 所開設之永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委託 張建銘 利用該模具製造機車排氣管零件,再將該機車排氣管零件交回給甲○○、丙○○,然乙○○竟未經渠等同意即私自使用甲○○及丙○○所交付之模具,並以之生產機車排氣管組裝販售,致甲○○及丙○○心生不滿。詎甲○○、丙○○、郭俊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乙○○之工廠內,由丙○○持舊型之黑金剛行動電話、郭俊仁則持球棒脅迫乙○○一同外出談判,丙○○並持上揭行動電話敲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頭後枕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遭受此等脅迫乃坐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甲○○、丙○○等人一起前往臺北縣泰山鄉黎明工專旁之公園內,在抵達該公園後,甲○○等人即圍住乙○○,由甲○○以擅自使用模具一事為由強行索賠,要乙○○簽發本票,乙○○遭此脅迫,致心生恐懼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甲○○等人後,甲○○等始再以前述汽車將乙○○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驅其下車,乙○○於重獲自由後乃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卷附之仁愛醫院於95年10月11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
1件。㈥扣案之舊型黑金剛手機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丙○○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於96年9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之宣告。㈡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均不得對被害人乙○○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之行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46來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甲○○、丙○○於緩刑期間均不得對被害人乙○○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行為。
㈡若被告甲○○、丙○○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所定保護被害人乙○○安全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㈢扣案之舊型黑金剛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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