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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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變造「乙○○」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壹張,及偽造之票號CH313092、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8萬元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3年7月15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拾獲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壽天里大同巷21之2號居處,將該身分證上之乙○○相片撕下後,換貼其本人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乙○○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昇仔」介紹其認識甲○○,而於同年月20日,偕「昇仔」及「昇仔」不知情之乾妹妹 林宜靜 (另行簽結),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咖啡店,由丙○○假冒乙○○名義向甲○○佯稱,其因經營水果生意,欠缺資金,請甲○○借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周轉,且為取信於甲○○,丙○○並將換貼其照片之乙○○身分證交由甲○○留置,並假冒乙○○之名簽發面額為8萬元、票號CH313092、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交予甲○○供債權之擔保,言明1星期還款,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8萬元予丙○○,丙○○得款後並將其中4萬元分予「昇仔」。詎期限屆至,丙○○避不見面,甲○○遂依該身分證所載住址,至乙○○之住處催討債務,發覺乙○○本人與該身分證上之照片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卷第38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法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之面額8萬元本票影本1紙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易服勞役之期限並未逾6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修正後之此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參照),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㈧另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立法院於97年5月9日三讀通過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明文增定,是自該條文同年月2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施行後,關於變造身分證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業已由1年提高為5年,至於罰金刑之最高刑度部分,亦因併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而由銀元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此經比較結果,當屬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212條規定論處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罪責。㈨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及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身分證係由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
,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或相類之證明書,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變造身分證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偽造本票內之乙○○署押及指印,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仔」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昇仔」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是否與他人共同犯罪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與刑法第47條所定故意再犯者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合,自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就偽造乙○○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係供另向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因其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面額為8萬元,未在市面流通,犯罪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本院認如科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此部分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法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
當,嗣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擅自變造乙○○之身分證後,持之加以行使,並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不僅足生損害於乙○○,且破壞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冒名簽發乙○○之本票,更足以危害乙○○之交易信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偽造本票數量僅為1紙,該本票面額為8萬元,金額尚非龐大,對票據流通市場之危害亦屬有限,並斟酌被告已完全清償8萬元借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侵占遺失物罪,且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上開規定,該部分則不得予以減刑。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偽造之乙○○本票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乙○○」署押,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又變造乙○○名義之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