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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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佑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43、1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佑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6⑴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佑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採集指紋進行鑑定,發現蘇佑宇涉犯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竊案嫌疑重大,而蘇佑宇經警方通知,於
104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竊案接受詢問時,復主動自承另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54、62頁反面、6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蘇佑宇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蘇佑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45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㈠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67頁反面、69頁反面,本院卷第54、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㈠卷第12至20、26至31、34至36、137至139、141頁,104年度偵字第140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㈡卷》第5至7、8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2362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38021227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013421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4年
1月30日刑紋字第104000781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6月5日函暨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偵查㈠卷第21至
25、32、41至44、89至127、143至164、166、167頁,偵查㈡卷第9至26、60至78頁),足認蘇佑宇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蘇佑宇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如附掛之門鎖、窗戶、電網等,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早餐店,乃以鐵捲門區隔建築物內外,且蘇佑宇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之鑰匙孔,啟門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蘇佑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據被害人 翁大森 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偵查㈠卷第30頁),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供憑(偵查㈠卷第33頁),則蘇佑宇此次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開門入內行竊,堪予認定。
㈡核蘇佑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誤論鐵捲門為安全設備,而認蘇佑宇所犯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第5頁),容有未恰。
㈢蘇佑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蘇佑宇因涉犯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竊案,經警通知於
104年4月24日前往海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旋於同日自承另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案乙節,業據蘇佑宇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偵查㈠卷第9頁),核與被害人 鍾雲菊 、翁大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㈠卷第29、30、35頁),另有104年
6月2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㈠卷第163頁),足認蘇佑宇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蘇佑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蘇佑宇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
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⑵蘇佑宇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
予其悔過向上之機會,挽救破碎家庭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認蘇佑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合於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於量刑時詳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於理由內具體說明蘇佑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在法定刑度內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無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定範圍或失之過苛之情形,是以蘇佑宇之上訴理由,洵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及適用沒收規定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蘇佑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蘇佑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
陳:「銅板我有數過,因為拿去便利商店換,我在警察局時說約4千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莊倖福 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遭竊之總損失為何?)大約4千至5千元左右」、「…我錢放在秤子下面,我損失共幾千元。」等情大致相符(偵查㈠卷第19、138頁),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即估算認定為4,000元。
㈡附表二編號1至5及6⑴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均已花
用完畢,紅酒已經喝光,手機則隨意丟棄,均未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節,業據蘇佑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㈠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4頁),為免蘇佑宇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6⑵所示之抽屜1個,嗣經被害人 何錕明 自行尋獲取回之事實,另經何錕明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偵查㈡卷第7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查㈡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103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翁大森│以不明方式破壞鐵捲門鑰匙│蘇佑宇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1日4時30│中山路2段90││孔,啟門進入左揭無人居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前某時許│巷32號1樓「││之店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登登登早餐店││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1所示之物得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 楊富智 │趁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啟│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6日0時42│長安街331巷││門自縫隙進入左揭無人居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前某時許│99號1樓「日││之店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式 威廉 髮藝」││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二編│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2所示之物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莊倖福│徒手將鐵捲門之門栓拉開進│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2日23時52│民享街104號││入左揭無人居住之店家(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賣魚店││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物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鍾雲菊│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0日14時前│中山路2段90││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某時許│巷55號快炒店││物得手。│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3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林原群│趁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啟│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29日2時48│中山路1段││門進入左揭無人居住之店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158巷6號1││(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樓「福氣小吃││),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店」││示之物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1月│新北市中和區│何錕明│因該處鐵捲門老舊,徒手啟│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6日1時14│員山路518號││門進入左揭無人居住之店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1樓「美之美││(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之││││早餐店」││),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示之物得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9,7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2│現金10,000元及IPHONE5手機(IMEI:3520│附表一編號2部分│││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000000000000││││26號,應予更正)1支││├──┼───────────────────┼─────────┤│3│現金4,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4│紅酒1箱│附表一編號4部分│├──┼───────────────────┼─────────┤│5│現金8,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6│⑴現金11,0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⑵抽屜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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