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潘祥琪 相對人 潘錫祥 關係人 潘江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潘錫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潘祥琪(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錫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潘江淑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為相對人潘○○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腦瘤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父親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母潘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
9時40分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睜眼,會隨聲音轉動其眼珠,對於法官之呼喚無反應,鑑定人於鑑定後陳稱:相對人罹患腦瘤、中風,似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腦部受傷致重度失智,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11月28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之親屬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43歲,未婚,因罹患腦瘤領有精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10年前2次中風,長期臥床,無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呼喚其名字會睜開眼睛,無法下床行走,包尿布,飲食、沐浴、更衣、翻身均仰賴他人,相對人對於訪視員之詢問無回應,評估聲請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顯需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擔任教師,收入穩定,經濟狀況佳,自相對人之父過世後,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因家中無充足人力照顧相對人,安排相對人接受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居家照顧服務,聲請人信任與滿意照顧服務品質,未來依此照顧模式照顧相對人至終老,評估聲請人已具足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之照顧模式並無不妥。相對人之親屬經常探視與協助照顧相對人,親屬支持系統佳。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5年11月23日苗肢殘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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