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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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束學 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靜翎 被告 程萬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程萬遠係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泰
商創利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積欠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民國97、98年度交易貨款,被告為脫免付款責任,以雙方於94、95年間之交易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金橋公司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金橋公司於97年8月18日(原證126)、97年8月26日(原證127)、97年8月30日(原證128)、97年9月18日(原證129)所簽發出貨發票(INVOICE)4紙,並在97年8月19日、97年8月26日、97年8月30日之出貨發票上偽簽告訴人金橋公司員工 楊雅芳 之英文簽名「Amy」,並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金橋公司支付因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2,964萬9,421元,經該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復於上開審理期間,持亞洲公司報價單影本(原證90)、ThaiUnionTransport運輸公司載貨收據表單影本(原證117)作為泰商創利公司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證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橋公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意圖使告訴人陳束學受刑事處分,持上開偽造之出貨
發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陳束學及告訴人之員工 羅維德 於不詳時、地,偽造被告95年12月20日維修工資通知函、折讓確認單,及泰商創利公司業務人員於97年9月18日、97年9月24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9日寄出之4封電子郵件等文書,並於98年3月31日以上開維修函影本作為告訴人金橋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證物向上開法院提出;再於99年5月12日向同法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檢附上開折讓單;復於100年12月28日行使前開偽造郵件影本作為告訴人金橋公司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證物,誣指告訴人陳束學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98號、101年度偵字第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
169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程萬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或誣告等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所經營之泰商創利公司訂購貨物及支付票款後,告訴人金橋公司一再遲延交付出貨發票(INVOICE),致泰商創利公司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受有額外支出港務費用之損失,雙方遂約定由告訴人金橋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出貨發票(INVOICE)予泰商創利公司,並概括授權泰國當地之報關行在其上必要欄位簽署姓名以便提領貨物,並未擅自製作上開出貨發票,且上開出貨發票之簽名並非伊所簽,而係泰國之報關行人員所為;又伊向告訴人陳束學與告訴人金橋公司員工羅維德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因伊未授權告訴人金橋公司於97年9月18日、97年9月24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9日寄送4封電子郵件,伊所提出之告證21可佐證當時在臺北尚未成立分公司,且伊不可能直稱伊父「 程文濤 」全名,另伊認為告訴人陳束學偽造95年12月20日告證6維修函,理由是維修函上的地址係泰商創利公司的新地址,但彼時伊尚未搬遷至新址,再議證13、14可證明泰商創利公司的舊址及新址,且告證7為泰國外交部官方文件亦可證明泰商創利公司地址變更日期,又伊認為告訴人陳束學偽造告證3折讓單(下稱折讓單),係根據告證5泰國警方鑑定報告,該報告可證明告證3上的簽署係自告證4英文折讓單的簽署複製貼上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持之出貨發票與告訴人等所出具之出貨發票上之英文字體、排列、發票編號、訂單編號、應付帳款金額、中國工廠電話國碼設定及地址前方標示符號等處之差異,且被告誣指上開維修函、折讓單、電子郵件等證物係屬偽造,並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陳束學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乙情為據。經查:
㈠告訴意旨㈠
1.按泰國進口貨物時,需備齊之文件為⑴海關總署表格編號99/1的進口文件,及副本1套,管制物如槍械、爆炸彈藥、石油等必須特別申請及副本2套。⑵載貨證券提單(Bi
llofLading)⑶有產品價格的發票(Invoice)⑷國際商務貿易的進口貨值超過50萬銖需用ForeignTransacti
onForm的表格。⑸編號170f貨品按海關總署規定價格申報。⑹海關總署編號100/1貨物放行表格。⑺詳細的裝船明細單(Packinglist)。⑻)保險保費發票。⑼)管制進口許可證的文件。⑽進口貨品產地證書。(11)進口貨品的產品目錄及目錄必須載明尺寸規格和用途,有泰國海關總署進口手冊網路列印及中文翻譯各1份在卷可證。又包裝單(Packinglist)製作要點:包裝單號碼需與商業發票號碼一致,亦可免標示;簽發日期需與商業發票日期一致;品名及總數量需載明裝運貨物的明細,包括數量及品名等內容;啟航日宜跟提單的裝船日一致,貨物明細必須跟信用狀所載內容相符,包括貨物名稱、品質、規格及其他附帶說明等,貨物數量需與商業發票及提單記載相符,有 李淑茹 所著圖解國貿實務第156頁在卷可證。
2.觀諸97年8月18日之INVOICE(原證126)及Packinglist內ShippedPer均為WANHAI165V.S136,Description均為ComputerMouse及ComputerCaseandPowerSupply,QTY-UNIT均為15645PCS,而該Packinglist與Bill
ofLading均有顯示船班為HAI165V.S136,貨物公斤均為5969.85KGS,並有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20日、面額新臺幣:119萬7,470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卷二第110至115頁)可證。97年8月26日之INVOICE(原證127)及Packinglist內ShippedPer均為WANHAI162V.S160,Description均為ComputerCaseandPowerSupply,QTY-UNIT均為1380
PCS,而該Packinglist與BillofLading均有顯示船班為HAI162V.S160,貨物公斤均為7458.80KGS,並有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11月28日、面額新臺幣:719萬2,160元之支票影本
1紙及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卷二第116至121頁)可證。97年8月30日INVOICE(原證128)及Packinglist內ShippedPer均為WANHAI163
V.S142,Description均為ComputerCaseandPowerSup
ply,QTYUNIT均為1340PCS,而該Packinglist與Bi
llofLading均有顯示船班為HAI163V.S142,貨物公斤數均為6988.9KGS,並有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12月5日、面額新臺幣:71萬7,691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卷二第122至127頁)可證。97年9月18日之INVOICE(原證129)及Packinglist內ShippedPer均為WANHAI222V.S177,Descriptio
n均為ComputerKeyboard、ComputerKeyboardUsb、ComputerMouse,QTY-UNIT均為28690PCS,而該Pack
inglist與BillofLading均有顯示船班為HAI222V.S177,貨物公斤數均為11238.83KGS,並有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11月29日、面額新臺幣:199萬2,603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匯款單影本6紙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卷二第128至137頁)可證。由上述原證126至129之INVOICE與其Packinglist、BillofLading做比較可知,該等資料上之時間、船班、物品名稱、數量、重量係一致,且有相對應相同金額之匯款憑證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有該等交易等語,洵非無據。
3.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出具之出貨發票上所載之英文字體、排列、發票編號、訂單編號、應付帳款金額、中國工廠電話國碼設定及地址前方標示符號均與告訴人金橋公司之出貨發票不同,而認上開出貨發票係經偽造乙節,雖經檢視告訴人金橋公司提出且主張為真正之出貨發票,並比對告訴人金橋公司指訴為虛偽之出貨發票,兩者確有不同,然證人即曾任告訴人金橋公司之業務員 余翠玲 證稱:伊於90年至92年間及95年10月至96年10月間曾在告訴人金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伊於任職期間曾接觸過客戶泰商創利公司,伊沒有看過原證126至129之INVOICE影本,但這些INVOICE是告訴人金橋公司之格式,在INVOICE右上方CHIN
AFACTORY前是■或◆,伊並沒有特別注意,伊在告訴人金橋公司任職時,公司也沒有要業務員特別注意是■或◆,伊任職期間也沒有人向伊反應INVOICE右上方大陸工廠之電話漏寫6此數字,至於INVOICE上之號碼後方加C是告訴人金橋公司要給客人的報關用文件,會計給伊之INVO
ICE之號碼後方本來就有加C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銷管課長 郭玲雅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發票末碼有部分應客戶要求會做品項上簡易說明,發票號碼會加「C」,此是方便客戶報關使用,至於告訴人金橋公司有無可能應被告要求製作發票末碼載有編號C的簡易說明,因為資料未留存,所以伊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惠月律師於本署103年度偵字第9687號偵查中亦陳述告訴人金橋公司早期在大陸交易會配合客戶要求提出相關文件,所以可能會有兩份發票,一份是真實的,一份是給客戶要求給海關的清關文,且訂單上都會註明清關文的註記事項,而被告提出之出貨發票(INVOICE)號碼尾數有「C」部分是因為有清關文,並非真實交易發票…至於清關文部分,是業務協助客戶製作,故告訴人金橋公司並無留存等情,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9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金橋公司確有應客戶需求而提供簡易清關文之情形,另觀諸證人即曾任告訴人金橋公司之職員 楊文龍 證稱:被證2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其當時任職時所使用等語;證人即曾任告訴人金橋公司之員工楊雅芳(英文名AMY)證稱:被證2之電子郵件為證人楊文龍之電子信箱等語,證人楊文龍與楊雅芳雖分別於95年5月10日及96年11月19日自告訴人金橋公司離職,然觀之附卷被證2所示郵件寄發日期為93年12月21日,堪認上開郵件寄發時間尚在證人 楊文隆 與楊雅芳任職告訴人金橋公司期間,並非於證人楊文龍離職後所製作,真實性應堪採信,又證人楊雅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被告曾反應作業太慢,影響伊取貨…因為正本提單比較慢出來,被告說要改成電放,確實有這回事,電放流程就是船務會通知電放,提單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至於INVOICE、Packinglist是否是用電子郵件寄送,伊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證人即泰商創利公司之員工 沙達努哇翁沙麗妮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
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債務不履行案件(下稱另案)時證稱:「原來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都以快遞寄來invoice、packinglist、B/L,後來船公司萬海會告訴我們有貨進來,但我們還沒收到前開資料,會去催討,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就email方式將前開資料傳送過來,傳送過來的invoice、packinglist上面沒有簽名,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要我們代簽…之後雙方的交易都是如此」等語,參酌被證2之電子郵件內容:
「希望以後INVOICE等文件,能以E-mail方式傳給程先生,INVOICE簽字部分請貴司或報關行代簽,還希望程先生多幫忙,這樣程先生收到文件可儘快領貨,不必在每次催快遞公司,請程先生多幫忙」等語,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在大陸之東莞翊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鄧金碧寄送之電子郵件:「程先生,您好!文件已Email給貴司,INVOICE、Packinglist和以前一樣請貴司代簽,謝謝!」等語,有上開電子信箱網路列印2份(被證2、
3)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快遞文件太慢影響提貨向告訴人金橋公司反應,告訴人金橋公司則以電子郵件先行寄送INVOICE、Packinglist予被告,並概括授權報關行簽署,以便提領貨物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被告就原證126號至129號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4.另有關告訴人金橋公司指訴被告持亞洲公司報價單影本(原證90)、ThaiUnionTransport運輸公司載貨收據表單影本(原證117)作為泰商創利公司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證物行使部分,被告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期間提出上開文件,欲證明告訴人金橋公司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經查,證人即泰商創利公司倉庫經理兼運輸經理 林乃麟 於另案中證稱:「當時每天回收約一卡車約有2、3百台電源供應器及螢幕維修,客人大部分都說電源供應器用沒幾天就燒掉炸掉,螢幕也是燒壞」等語;證人即泰商創利公司會計經理沙達努哇翁‧沙麗妮於另案中證稱:「電腦機箱及螢幕壞了很多,運輸公司送來向我們請款的文件,項目包括壞了的電腦機箱、螢幕送來修理及送回給客戶的運費…壞掉的產品都是被上訴人公司(即告訴人金橋公司)的,因為電源供應器及螢幕上都有被上訴人公司的型號,且那段時間殼與螢幕只向被上訴人公司買…當時有3家運輸公司,原證117是其中一家每天的送貨單,伊是支付證明單上的經理,伊有簽名,也確實有付款」等語;證人即在泰國開設泰國A.C.C.IntertradingCo.,Ltd(下稱Acc公司)之 歐志成 於另案中證稱:「我們是靠機箱面板辨識製造廠商,面板就是電腦放CD的那面,至於螢幕何人製造就由供應商自己講的並拿說明書給我看,所以我知道購買的是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的貨物,我有到被上訴人目錄就是電腦說明書…我送修的貨只有機箱及電源供應器能確認是被上訴人的,其他無法確定,螢幕有17、15吋的,當時我知道向上訴人(即泰商創利公司)買被上訴人所生產的LED產品壞的很多…我與我的經銷商一般不良率在百分之2之內是允許範圍,如果有不良品則一方付一趟運送費用,若超過百分之5伊的經銷商會要求由我付運費,我就要求程先生(即被告)補貼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金橋公司員工楊文龍於其所發之電子郵件(即原證66)中記載其至泰國訪視結果,確有許多不良之電源供應器及螢幕待修,客戶嚴重抱怨品質問題要求改善等情,堪認因告訴人金橋公司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致泰商創利公司需支付運輸退換貨或維修之運輸成本,尚非無據,況被告於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時提出上開證物,該案雖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下稱另案)改判被告就此部分勝訴,其判決理由亦認定告訴人金橋公司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且被告亦有維修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提上開因瑕疵遭客戶退貨維修之運輸單據,堪予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告訴意旨㈡
查泰商創利公司於97年間尚未成立臺灣分公司,直至100年
1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臺灣分公司,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要求告訴人金橋公司將支票寄往泰商創利公司之臺北分公司,顯與當時泰商創利公司之運作情況不符,此有告證21外國公司認許表及設立登記在卷可憑,是被告以此懷疑上開電子郵件係為告訴人陳束學偽造,而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又泰商創利公司於96年6月4日簽約購買新辦公處所,並於同年月25日向泰國之權責機關申請變更泰商創利公司地址,惟告訴人陳束學提出95年12月20日維修函上之地址係泰商創利公司新址,與當時泰商創利公司所設立地址不符,此有再議狀證13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及94年9月21日載貨證券上登載泰商創利公司舊地址、再議狀證14泰商創利公司購置新址辦公處所之買賣契約、及告證7泰國外交部官方文件登載泰商創利公司地址變更日期在卷可查,從而被告認告訴人陳束學偽造上開維修函,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再者,被告於前案指稱泰商創利公司僅出具告證4英文折讓單而非告證3折讓單,而告證3折讓單係告訴人陳束學偽造,係依據告證5泰國警方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結果為告證4之簽署經放大重疊與告證3之簽署相吻合,此有告證5泰國警方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對告訴人陳束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應係基於合理懷疑所致,自與憑空想像之虛構事實情形有所不同,尚乏誣告之故意。末查,縱上開前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無法確認維修函係由何人製作或傳輸過程是否出現差錯,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陳束學知悉有折讓單等為由,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非認定本件被告係出於憑空杜撰事實而提告,自難僅以前案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何誣告或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可言,要難遽論被告上開罪責。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略以: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以被告程萬遠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37號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聲請對被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㈠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為被告提出之發票(末碼編號C
)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刑事庭101年度自字第1號詐欺自訴案件所自行製作提出之泰商創利公司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所載交易內容及金額均不相符與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9687號時,自承伊所提出之末碼編號C發票係「清關文」,即伊所營泰商創利公司於泰國當地申請進口報關時提出之文件,並非為與金橋公司間交易之發票,而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比對97年8月18日、97年
8月26日、97年8月30日、97年9月8日之INVOICE及與其之Packinglist內ShippedPer、Description、QTY-UNIT均相同,而該Packinglist與BillofLading顯示航班與貨物公斤均為相同,並有付款之支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可資佐證,而認被告稱有該等交易並非無據。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所稱有該等交易並非無據,即使本件末碼編號為
C發票確為清關文,仍非因此認定並無此等交易,更亦無從就此推論被告有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⒉另就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稱發票格式與告訴人
公司格式不符,本件不起訴書處分書中亦知悉兩者確有不同,但其仍就證人余翠玲、郭玲雅、許惠月、楊文龍、楊雅芳、沙達努哇翁‧沙麗妮之證稱及證人 鄭金碧 之電子郵件,認被告確因快遞文件太慢影響提貨向告訴人金橋公司反應,告訴人金橋公司則以電子郵件先行寄送INVOICE、Packinglist予被告,並概括授權報關行簽署,以便提領貨物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被告就原證126號至129號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雖格式並不相同,但起訴書據上述之證詞及證據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對此已為調查,並為清楚之說明,且與常情並無違誤。另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書中質疑被告偽造之發票日期分別是97年8月18日、97年8月26日、97年8月30日、97年9月18日,此時證人楊文龍,余翠玲、楊雅芳均已離職並非聲請人員工,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處分書論理採證有矛盾,然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採信證人楊文龍、楊雅芳證言部分為被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寄發日期為93年12月21日,此時楊文龍、楊雅芳均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證述自可採信,且就證人余翠玲之證言,雖其當時已離職但其證述重點是INVOICE上之號碼後方加C是金橋公司要給客人的報關用文件,其就尚未離職時之所知做證述,檢察官以此推論發票日期期間之交易,論理上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均無理由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為此承擔嚴重法律風險及後果,綜上,無法僅以聲請人等片面之指陳,即行推認證人所證不足採信。
⒊另聲請人亦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片面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32判決之部分理由,且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識該份高達數百張、長達數年期間不同日期、不同託運人、自泰國全國各地不同地點填寫之運送單據,字跡及記載內容均如出一轍,且收、寄雙方之筆跡之相同,及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所提出之徵信報告,認聲請人所交付之產品於94年及95年間並無大量瑕疵毀損情事,而認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證117號運送公司單據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惟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之理由,而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不完全給付部分情事,其審酌證人楊文龍之證述及其所發電子郵件,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經理沙達努哇翁‧沙麗妮、證人即被告公司倉庫經理兼任運輸經理之林乃麟、證人即在泰國開設泰國A.C.C.IntertradingCo.,Ltd之歐志成之證述,聲請人經理 蔡鴻傑 出具承諾書、折讓簽報單影本3份、聲請人貨款沖帳總表、聲請人95年11月30日之內部簽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事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及聲請人均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就聲請人之上訴已駁回,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於臺灣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重上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無給付完全等情事,各自提出多項證據用以證明,供民事法院作認定及判斷,且參酌判決內容對於聲請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之認定亦已清楚說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援引其內容,尚非偵查並未完備。而聲請人等對泰商創利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17號運送單據有所疑義,卻僅以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發現相同為由,而認有未盡調查、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然如前述,民事法院已傳喚證人且就聲請人與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等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其內容,亦無偵查不完備之情,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並非聲請人片面之指陳即不可採信。另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所出具之被告公司之徵信報告是就被告公司之財報為分析,並無僅以財務統計之最終結果,即反推並無產品瑕疵等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所提之運送單據為被告偽造。
㈡就誣告部分: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查本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
度自字第1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100年度偵續字第898號、101年度偵字第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56號案件,係因泰商創利公司為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之外國公司,依我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得以法人身分提起自訴,雖聲請人認為被告為泰商創利公司之代表人,是由伊決意提起自訴及告訴,惟查被告雖為泰商創利公司之代表人,惟泰商創利公司既得獨自行使其在法律上之自訴權利,且依外國公司認許表中「董事及其他負責人姓名國籍住所」欄,除被告外尚有 陳圓 及劉憶二人為董事,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徵信報告中,徵信報告雖未必為提起自訴時當時的股權結構,但該兩份徵信報告中「MajorShareholders」欄中被告所擁有之股權均未逾10%,被告並非創立公司唯一之董事亦非創立公司之最大股東,聲請人僅片面稱是由被告教唆創立公司提出自訴及告訴,尚無相關證據以證其說。
⒉若認被告為提出自訴及告訴之人,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亦已明確交代被告提對陳束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自訴,應係基於合理懷疑所致,自與憑空想像之虛構事實情形有所不同,尚乏誣告之故意。末查,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無罪判決,然觀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內容,均非認定本件被告係出於憑空杜撰事實而提告,自難僅以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即認被告有何誣告或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可言,要難遽論被告上開罪責。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一一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純屬聲請人單方面之臆測或對處分書內容有所誤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誣告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故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以被告為泰商創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多次謊稱伊所提出之出貨發票為真並據此誣指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乃屬偽造,而請求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98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56號、101年度偵字第58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3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45號偵查卷宗乙節,惟本案事證已明,並依上開說明,所請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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