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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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宣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宣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宣志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上某處涼亭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約半杯後,於同年月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再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出門買午餐時,沿苗栗縣尖豐路直行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某河堤道路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邱黃月嬌 發生擦撞,致邱黃月嬌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測得鄧宣志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宣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20至23、25至28、31至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