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查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月,如易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日│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04年6月│103年8月20日│103年12月│104年8月│││8日22時50│7日││下旬某日│11日│││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05年度偵字第7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4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4號│105年度苗簡字第4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4日│105年5月19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4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4號│105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13日│105年6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是│是│是││(是否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新臺幣1,000折算1日││││1日│││├────────┼───────────┼────────────┼───────────┤│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34號│104年度執字第3824號│105年度執字第2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