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超車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陳秋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秋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係以:被告坦承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於事故地點發生擦撞(偵卷第3、18、39反面-40頁)、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小貨車往右靠近伊機車而碰撞伊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偵卷第7正反、18反面、39反面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無照駕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偵卷第49正反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6-17反面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22-28反面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偵卷第39反面-40頁)暨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30頁)為據。被告則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當時係直行,並未偏左或偏右行駛,係告訴人機車突然向左擦撞其車身,其自右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即停車下車查看等語(偵查卷頁同前;本院卷第77反面頁)。經查:
㈠事故過程重建:
⒈【事故地點位置】①本件事故地點,係在中山路一段往四川
路方向車道中間車道,於穿越中山路一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後,往前約24.6公尺處(即約在穿越交岔路口後之右側路邊第1、2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交界處),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處,告訴人車尾煞車燈燈亮後(影像時間17:08:01.8-08:02.5,本院卷第40-41頁,以下均僅略載分秒,下同。另因撥放程式如有撥放後點選先前影像播放,播放時間有錯置情形,故就卷內擷取影像時間,依本院卷第81-96頁該次擷取影像時間為基準,其他擷取影像,則比對畫面確認影像時間),機車車身向左傾靠後倒地(影像時間08:01.8-08:02.8),被告小客車停止處則約在上開位置再往前約13.2公尺處(自車頭位置起算,如扣除小貨車車身約4公尺,則約9公尺。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0-41、59-6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第46頁現場圖)。②另警方於105年1月7日函復本院之現場測繪圖(本院卷第46頁),將被告小貨車繪製成自行人專用穿越道向左行駛部分,係有錯誤(詳見後述⒋、⑶、③),核先敘明。
⒉【事故地點設施】事故地點之中山路一段道路,係劃設雙黃
線之雙向車道,而事故車道即中山路往四川路方向車道,係以白虛線分隔之三車道道路,惟最外側車道於穿越銜接路口之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後,該外側車道立即繪設有4格相連之「公車專用」停車格(第1隔距離交岔路口行人穿道約9.4公尺)而未以白虛線與中間車道相隔(須穿越上開停車格後,始有繪設白虛線),自外側、中間、內側車道寬分別為2、3、3公尺(本院卷第46頁現場圖)。
⒊【監視器影像視野】路口監視器係朝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拍攝,畫面範圍查係:
⑴螢幕右下角:為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車道與交岔路口銜
接處,可見路口轉角及路口起始處之行人穿越道(向螢幕左下角方向橫越)。
⑵螢幕右下至左下:
①係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車道與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自螢幕右下側之行人穿越道之起始白色枕木起算,由右向左可見4道白色枕木(下依序稱:枕木1、枕木2、枕木3、枕木4,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之枕木寬度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之規定,參酌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現場測繪圖比對枕木寬與間隔比例,該交岔路口枕木間隔應為80公分)。
②依上開現場圖所示之外側、中間車道寬(2、3公尺)、
該交岔路口枕木間隔(80公分),枕木3係坐落在中間車道內(枕木1右側起始處為路邊紅線,自枕木1至枕木3分別經:枕木1、枕木間隔、枕木2、枕木間隔,合計24
0公分,而「公車專用停車格」寬僅2公尺)。⑶螢幕左上至右上:由左上角至接近右上角止,為中山路一段
往四川路方向車道之對向車道及路邊建物。螢幕右上角為中山路一段、四川路、館前東路交岔路口(下稱四川路交岔路口)。
⑷螢幕中央畫面(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車道位置):中山
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車道係自螢幕左下角之交岔路口枕木處開始往右上角延伸至四川路交岔路口。由右至左分別可見: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約可辨認3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中間車道、內側車道、雙黃線與對向車道。
⒋【監視器影像所示之事故過程(2車出現至事故發生)】⑴〔07:56.7-07:57.2告訴人機車出現於枕木3右側(本院卷
第87、88、9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①告訴人機車車頭於07:56.7尾隨於行駛在中間車道之黑色
小客車右後側出現於螢幕,於07:57.2可見告訴人於機車駕駛座。
②黑色小客車右側輪胎外緣係壓在枕木3右側邊線上,於07
:57.2時,車尾約將穿越行人穿越道,參照該車之後直行於中間車道之行車路線(本院卷第88-96頁),堪認該車於出現螢幕時,即行駛於中間車道內。
③該路段當時車流狀況係: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車道
對向車道排滿汽車等待前行。黑色小客車左側之中山路一段往四川路方向車道上有1部銀色小貨(下稱:銀色小貨車1)併行並超越黑色小客車。黑色小客車右側之外側車道有1部機車(下稱:機車1)併行行駛枕木2右側邊緣,機車1後方車道有1部搭載乘客之機車前行(下稱:機車2)。黑色小客車之前方外側及中間車道於第1、2格「公車專用」停車格路段有9台機車、於第2格停車格路段之內側車道有另台銀色小貨車。
⑵〔07:57.4-07:58.2被告小貨車出現於枕木3處前行未穿越
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89-91、98-100、109-110頁監視器影像擷圖)〕①告訴人機車車尾及車底(未見前後車輪)於07:57.4出現
於枕木3右側,告訴人機車右後方有1台頭戴深色安全帽騎士騎乘之機車之該騎士頭部與右上半身出現於螢幕左下角(下稱:機車3)、螢幕左下角上側出現被告小貨車車頭至右前座車窗(本院卷第89頁擷圖)、告訴人機車前方各車道,分別有上開機車1、2、黑色小客車、銀色小貨車。
②告訴人機車車輪於07:57.4-57.7出現在枕木3右側之枕木
2、3間之間隔路面(本院卷第99、109頁擷圖所示之告訴人機車前車輪位置),已駛入行人穿越道枕木路面,但尚未穿越枕木;被告小貨車右側車第2車窗已出現於螢幕,已駛入行人穿越道枕木路面,前車輪壓在枕木3左側邊線(本院第90頁擷圖,另參照第92頁擷圖之被告小貨車後車輪亦係在枕木3左側邊緣)。依影像所示2車相對位置(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邊緣在告訴人機車左後側)並參酌枕木長寬比例,2車距離應約有40公分以上。
③告訴人機車於07:57.7-58.2時,穿越行人穿越道,惟告訴
人機車已向左側靠行(本院卷第91、100、110頁擷圖,依枕木3右側邊緣線之延伸線、及依該延伸線第111頁擷圖所示之告訴人機車已行至枕木3所在之中間車道內判斷);此時,被告小貨車右前車輪駛至枕木3前緣、後輪輪底壓在枕木3左側邊線與螢幕底部切齊(本院卷第91頁擷圖,並參照第92頁擷圖所示之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輪所在位置),亦即,被告小貨車車身係在枕木3左側之中間車道內(以被告小貨車車寬約1.8-2公尺間計算,依外側、內側車道寬、參照本院第102頁google拍攝日期104年5月街景圖所示之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1至4位置)。④依上開②、③所示之告訴人機車位置,堪認告訴人機車於
穿越行人穿越道枕木路段時,係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被告小貨車則係沿枕木3直行而未有向右靠行之情形(此部分另參酌下列⑶、①)。
⑤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四周車流狀況除如前述外(2車
前方中間車道有黑色小客車、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外側車道有機車1、2、後方外側車道有機車3),於機車3右後方外側車道另有頭戴有直條紋安全帽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4)出現於螢幕下方。
⑶〔07:58.5-08:01.1告訴人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至機車車
尾煞車燈亮起前(本院卷第30-40、66-70、92-96、101-
103、111頁)〕①告訴人機車於07:58.5已向左駛入枕木3左側延伸線左側
之中間車道(本院卷第92、111頁擷圖所示之延伸線及被告小貨車後車輪位置),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邊緣在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之左後方,2車約距離有1個相當於影像中告訴人安全帽之寬度距離,被告小貨車前半車身已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半車身及右後車輪仍在枕木3左側邊緣)。
②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貨車於07:58.5-08:01.1,2車以同
上開①所示之相對位置尾隨於黑色小客車後方在中間車道前行(本院卷第30-40頁,參照告訴人安全帽與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緣之相對位置),於該段期間,2車四周車流情形略以:
於07:58.5-07:58.8期間,車流狀況除如前述外(2車前方中間車道有黑色小客車、告訴人機車前方外側車道有機車1、2、後方外側車道有機車3、4),機車4約行至枕木2條紋中間,於機車4左方之枕木2、3間間隔路面,有1台頭戴淺色安全帽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
0),機車4左後即機車5右後方有1台身著直條紋上衣之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6),機車4、5約在被告小貨車右後側之外側車道。
於07:58.9-08:00.1期間,被告小貨車、告訴人機車、
2車前方黑色小客車、機車1至6,均維持相同相對位置前行,且依監視錄影影像,至08:00.0時(本院第36頁上方、96頁擷圖),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車身間應無接觸(依本院卷第30頁下方擷圖,被告小貨車前車燈下方白色保險桿〈偵第23頁編號5、6照片〉於該擷圖上係於被告小貨車右前車身邊緣下方白條、告訴人影像中與坐墊接觸之告訴人上衣下緣白橫紋、告訴人機車車尾O型後把手〈偵第25頁編號13照片〉,於07:58.9-08:00.1該期間擷圖(卷頁詳前),被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間仍有空隙)。於08:00.1時,告訴人機車約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相當於外側車道第1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公」、「車」字間之位置路段,右側外徹車道之「公車專用」之「專」字有機車3行駛,機車5則行至該「公車專用」之邊線處。另依被告小貨車、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與車身與路面標線間之相對位置,可認該2車均係直行而未有向右靠駛之情形。
於08:00.5-08:01.1期間:於08:00.5-08:00.8被告小貨車、告訴人機車持續前行,惟2車間距離影像,因遭沿外側車道第1格「公車專用」邊線內行駛之機車5遮擋(於該期間約自下方邊線行至「專」字),而無2車間距離之直接影像。然以,依被告小貨車、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與車身與路面標線間相對位置,可確認該2車係直行而無向右靠駛,再依告訴人安全帽行進方向及告訴人右上半身影,並未見有車身因受外力所致之車身歪斜情形,另依08:01.0、08:01.1時之影像擷圖(本院卷第39頁下方、第40頁上方、第70頁上方擷圖),均可見被告小貨車右前保險桿(依偵卷第23頁被告小貨車車頭正面照片,該右前保險桿並無凸出於車身外情形),且告訴人機車車身於08:01.0時呈直立狀態並可見被告小貨車右側車頭保險桿及車身邊緣,並約可見到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底(本院卷第70頁上方編號9擷圖,告訴人上依白色下緣遭機車5騎士身體遮擋),是可確認被告小貨車、告訴人機車於此段期間應未碰撞,此時(08:01.0)告訴人機車約行駛至在中間車道之相當於外側車道第1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公」字之位置路段。
③上開期間,被告小貨車、告訴人機車行進動向:被告小
貨車、黑色小客車於行經外側車道「公車專用」停車格邊線時,該2車車輪與車身與該停車格邊線、左側白虛線之距離,2車均與各線間維持相同間隔,可認定該2車均係直行而無向左或向右偏離情形(本院卷第46頁警方測繪現場圖,雖將被告小貨車繪製成有向靠右行駛情形,惟警方就路口枕木紋部分,未實際測量枕木紋實際寬度,依前述推算,該測繪圖上之枕木1至4之正確位置,顯有錯誤,亦即枕木1、2應在外側車道範圍內,參見上開⒊、⑵所示)。告訴人機車動向部分,依上開錄影影像及影像擷圖,比對告訴人機車與各邊線、其他直行機車動向,告訴人機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枕木前行時,顯有向左行駛情形,參酌前述告訴人機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係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前述⑵、④),堪認告訴人機車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即向左側靠行。
⑷〔08:01.2-08:01.5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前至熄滅(
本院卷第40-41、70-71頁)〕①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燈於08:01.2亮起,此時四周各車行進狀況略以:
告訴人機車約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相當於外側車道第1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公」字與第2格「公車專用」間銜接線之位置路段(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第70頁下方編號10照片),機車呈直立狀(比對第40頁上方、41頁下方之煞車燈甫熄滅時機車狀態,即告訴人安全帽、機車車牌、車輪底與被告小貨車右側邊緣間距離)。
告訴人機車前方中間車道有黑色小客車,該車前車輪約在相當於外側車道第2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之「車」字處之中間車道路段,被告小貨車後車輪約在相當於外側車道第1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公」與「車」字間之中間車道路段。
機車5於08:01.1至08:01.2期間,在外側車道之第1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自「專」行駛至「車」字(本院卷第40頁上下照片)。
②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燈於08:01.6熄滅,此時四周各車行進狀況略以:
告訴人機車約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相當於外側車道第2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之「用」字(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且機車呈直立狀(比對第40頁上、第41頁上下方之煞車燈開啟及甫熄滅時機車狀態,比對點同上)。
告訴人機車前方中間車道有黑色小客車,該車前車輪約在相當於外側車道第2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公」字與第3格「公車專用」停車格邊線處之中間車道路段;被告小貨車仍與告訴人機車處於同於上開之相對距離(比對照片及比對點同上),其車後車輪約在相當於外側車道第
1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公」與第2格「公車專用」停車格邊線處之中間車道路段。
機車5於08:01.2至08:01.6期間,在外側車道之第1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自「車」行駛至「公」字。⑸〔08:01.6-08:02.5告訴人機車煞車燈熄滅後向左傾倒(本
院卷第41-42、60-62頁)〕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燈於08:01.6時熄滅並繼續前行,惟車身仍惟持直立狀態(參照本院卷第41頁上下擷圖之告訴人機車車輪前後位置),於08:01.7時,車身開始向左傾(參照本院卷第42頁上方擷圖之告訴人機車車牌向左傾倒),於08:01.8時,告訴人左腳踏地支撐(本院卷第42頁下方擷圖)後,告訴人機車即以告訴人身體碰撞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方式人車向左倒地(本院卷第71-72頁擷圖)。
⒌【行車時速認定】⑴〔事故當時該路段所有汽機車車速〕依上開監視器影像,自
交岔路口枕木邊線起至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位置,約有24.6公尺(參見上開⒈所示),依監視錄影時間,被告小貨車自枕木邊線開始行駛至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約僅3.2秒(本院卷第29頁上方至第40頁下方擷圖時間07:58.6-08:01.8),而被告小貨車、告訴人機車係與四週車輛(黑色小客車、機車1-5)併同前行,是可推認該等車輛當時均約以時速30公里速度前行(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駛
8.33公尺)。⑵〔被告小貨車、告訴人機車相對車速〕告訴人機車至車尾煞
車燈亮起向左側倒前,均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右前方,依2車車前方中間車道有黑色小客車、內側車道先後有3部小客貨車併行穿行經被告小貨車左側、外側車道有機車1-6行駛,參酌被告小貨車、告訴人機車與黑色小客車於前行時維持之相對位置,堪認被告小貨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後至告訴人機車至車尾煞車燈亮起向左側倒前,應無加速行駛情形,其車速應未超過告訴人機車車速或至少以與告訴人機車車速相同車速前行。
⒍【小結-事故過程之認定】⑴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過程係:告訴人機車於穿越交岔路口
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開⒋、⑴,影像時間07:56.7-07:57.2),於穿越交岔路口枕木路段時,開始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於穿越枕木路段後,駛入內側車道而於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處(上開4、⑵,影像時間07:57.4-07:58.
2),被告小貨車於上開期間,係沿枕木3之中間車道持續直行,惟告訴人機車繼續向左靠行,至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前0.1秒止(本院卷第70頁上方擷圖),2車並無擦撞情形(上開⒋、⑶,影像時間07:58.5-08:01.1),於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後,告訴人機車則向左人車倒地(上開⒋、⑷,影像時間08:01.2-08:01.5)等情,應堪認定。
⑵〔2車碰撞原因之認定〕
①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伊機車穿越交岔路口後,同向直行
左側之被告小貨車越來越往右靠,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就碰撞伊機車左側車身後,伊即人車倒地云云(104年3月1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年5月1日警詢,偵卷第18反面頁);再於偵訊指訴:伊機車係直行至事故地點,被告小貨車與伊機車平行,忽然,伊機車後車箱左方被擦撞後,伊左邊把手有遭碰撞,伊機車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云云(104年6月15日偵訊,偵卷第39-40頁)。
②被告於事故當日(104年2月28日)辯稱:其小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同向直行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突然往左偏碰撞其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部分,其看到告訴人機車偏過來時,就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了等語(偵卷第18頁);於104年5月4日警詢辯稱:其當時未聽到碰撞聲,也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小貨車右側車身,其係於右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突然倒地,其害怕遭指訴肇事逃逸,遂停車下車查看等情(偵卷第3頁);再於104年6月15日偵訊辯稱:其行至事故地點前時,其自右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其未發覺車身有震動感覺等語(偵卷第39反面頁);另於審理辯稱:行車事故鑑定書及起訴書認其有超車,應係監視角度問題,其當時有保持安全距離,本件應係告訴人機車自行撞擊其小貨車(本院卷第17反面頁),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以確定其係直行未偏行(本院卷第78頁),當時確實沒有碰撞聲音,其自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立即下車關心等語(本院卷第79面頁)。
③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之事故過程:告訴人機車自
穿越交岔路口枕木路段起,即自外側車道向左靠向中間車道行駛,是告訴人自陳:伊當時係直行並未偏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執行並未偏行,亦未有超車之行為等情,堪信屬實。於告訴人機車車尾煞車等亮起前0.1秒止,2車既無擦撞情形,參酌告訴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路徑,本件2車擦撞過程,應認係:告訴人機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後持續向中間車道行駛,以致伊機車與左後方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車車身持續接近,於告訴人行至伊機車車尾後車燈亮起處前,發現車身與左側被告小貨車過於接近而緊急煞車,於煞車後,因車身不穩,雖以左腳踏地支撐(本院卷第42頁下方擷圖),惟仍無法穩定車身,而向左傾倒擦撞至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等情,堪能認定。
㈡肇事責任歸屬⒈〔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理由〕行車事故鑑定
書係依被告及告訴人警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六、…。」規定,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第49頁反面),而起訴書亦依此鑑定意見及法規規定為事實記載(參見上開公訴意旨)。然以,依前述所認定之事發過程(上開㈠、⒍、⑵、③),本件被告小貨車並無超車行為、亦無向右側外側車道靠行之行為,而係告訴人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即向左側中間車道靠行,是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所據之事實,顯然有誤。是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顯係以錯誤事實為鑑定,該鑑定意見自難採認,而起訴事實既援引該鑑定意見認作被告之過失行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過失行為樣態,亦屬違誤。
⒉〔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上第1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上第2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
⑴依上開認定之2車行車動向及撞擊過程,告訴人機車於穿越
行人穿越道枕木路段時,即自外側車道向中間車道靠行,惟依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並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影像所示之時間,告訴人變換車道,約僅於1-2秒內,另參酌影像所示之2車出現於螢幕情形及告訴人機車偏行路逕,堪能推認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已查覺左後方有被告小貨車,是告訴人機車行車路線,亦容有上開法條所指之驟然變換車道情形,而被告小貨車於自穿越該枕木路段時起,即沿枕木3所在之中間車道直行,是綜合上開情節,本件事故發生,應認歸責於告訴人本身所致。
⑵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2車行車過程,除難認被告有行車疏失之處外,依當時四週車行狀況,被告應能信賴告訴人機車行車動向不致向左驟然變換車道,而本件係因告訴人上開未遵守行車安全規定,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四週車行狀況及反應時間,被告顯難有閃避可能,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⑶至於,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該無照駕駛行為,僅屬被告違
反行政規定之行為,而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行車過程既無過失或可歸責之處,自難僅以其無照駕駛即認作其過失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依本件事故過程,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告訴人之指訴,均難採認。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