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清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水泉 、 林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林水泉、林勤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水泉、林勤分割共有土地,原告並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林水泉、林勤之住居所,而仍不知渠等之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對被告林水泉、林勤為公示送達等語(見乙卷第38至40頁)。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就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不同。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自應就「特定之被告」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該「特定之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林水泉、林勤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資料,該資料上亦無被告林水泉、林勤之年籍資料及地址(見甲卷第20至25頁);嗣原告雖於102年6月4日具狀陳報稱:被告林水泉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林勤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見乙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林水泉」,及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林勤」即為本件被告之依據(見乙卷第22頁),然原告僅陳報稱無法查知被告之住所等語(見乙卷第24頁);又「臺南市○○區○○里○○○00號」戶內無「林水泉」之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戶內亦無「林勤」之人乙節,亦有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2年7月1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乙卷第57、60頁)。
是原告本件起訴未提出被告林水泉、林勤之任何年籍資料供本院審酌,以查明被告林水泉、林勤之真正年籍及住居所,致無法特定其人,原告具狀聲請對無法特定且不知是否尚生存之被告林水泉、林勤為公示送達,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