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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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31,
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1,87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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