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1327號原告 賴柏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聰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江聰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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