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林清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水泉 、 林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水泉、林勤之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9日送達原告(見乙卷第9頁),惟原告未依法補正,卻於102年5月3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林水泉、林勤為公示送達(見乙卷第14頁),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並再次命原告應依本院102年4月23日裁定,補正被告林水泉、林勤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見乙卷第16頁),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102年6月4日具狀陳報稱:被告林水泉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林勤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見乙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林水泉」,及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林勤」即為本件被告之依據(見乙卷第22頁),然原告僅陳報稱無法查知被告之住居所等語(見乙卷第24頁),而「臺南市○○區○○里○○○00號」戶內無「林水泉」之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戶內亦無「林勤」之人乙節,亦有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2年7月1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乙卷第57、60頁),是顯然上開住址並非被告林水泉、林勤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雖稱伊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林水泉、林勤之住居所
而仍無法得知,故本件應准予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對被告林水泉、林勤為公示送達等語。惟原告本件起訴未提出被告林水泉、林勤之任何年籍資料供本院審酌,以查明被告林水泉、林勤之真正年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且不知被告是否仍尚生存,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自難謂合法,該部分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林水泉、林勤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