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被上訴人永上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薇安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敏哲 被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永上峰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峰公司)、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已將損害賠償自負額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且上訴人對台榮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固反對被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前開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變更為張
聰聯,迨原審於99年4月30日宣判後,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9日裁定准予張聰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永上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萬29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台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4萬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永上峰公司、台榮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月16日與永上峰公司簽署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由永上峰公司出售、安裝並試俥CATERPILLAR型號3412C船用柴油引擎1具(下稱系爭引擎),作為伊基隆儲運處中油10號油駁船(下稱中油10號)左主機使用,報酬為248萬9900元。永上峰公司於安裝後,即在95年8月、同年9月6日分別出具為期2年保固切結書,擔保系爭引擎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永上峰公司應負責修理、拆除或重裝,並負一切損害賠償之保固責任,至97年9月5日止。
詎永上峰公司安裝時,疏未注意系爭引擎與連軸器之中心線不正問題,致產生引擎震動、共振等問題。迨96年3月31日,中油10號系爭引擎與空氣離合器間之中間軸承座兩側固定螺絲鬆脫,造成嚴重震動,致系爭引擎內部曲軸、齒輪斷裂、機件多處刮傷。永上峰公司於96年4月2日檢視後,竟拒絕修理;伊委由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公司)修理系爭引擎,修理費334萬4250元(含稅)。扣除中油10號船體險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已理賠保險金210萬1282元,伊尚受有124萬2968元之損害(3,344,250-2,101,282=1,242,968),得依系爭訂購契約與保固切結書請求永上峰公司賠償。再者,伊於95年4月27日與台榮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台榮公司自95年5月1日起,派員管理並操作中油10號,為期365日曆天,報酬為1218萬5510元。但是自95年9月系爭引擎安裝後,迄96年3月31日輪機長 傅軻德 發現故障而停俥,台榮公司人員操作中油10號近7個月,均未發現系爭引擎異常等情事,顯然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應與永上峰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上開損害124萬2968元。
爰依系爭訂購契約、保固書、系爭承攬契約,訴請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24萬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永上峰公司辯稱:保固切結書係承攬契約瑕疵擔保文件,由
於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引擎設計、安裝發生瑕疵,自不得要求伊維修。其次,系爭引擎安裝後,相關問題業經 林世寬 技師調整排除,上訴人已於95年9月6日驗收,足證並無瑕疵存在。事後,中間軸承座螺絲鬆脫造成嚴重震動,導致系爭引擎受損,但是中間軸承座並非系爭訂購契約施工範圍;故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依據海洋大學鑑定報告,系爭引擎中心線不正與本件事故並無太多關連;縱使中心線偏心過大,操作人員仍可輕易察覺發生滑油等現象,但中油10號航行近7個月,均無異狀,益徵本件事故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9條程序,逕行委由中華機械公司修理系爭引擎,且金額過高,又未扣除折舊,自難採信上訴人所述金額。再其次,上訴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兆豐產險,無權再請求伊賠償。又96年3月31日發生故障後,中油10號在96年4月3日、4日仍使用系爭引擎,上訴人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末查,上訴人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
㈡台榮公司辯稱:依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本件事故原因為共振
導致系爭引擎曲軸斷裂;顯與伊管理、操作中油10號船舶無關。上訴人於驗收證明書並未附記任何意見,應認伊已履行承攬義務。縱有過失,上訴人亦應說明何項損害須由伊負責。何況,上訴人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5年1月16日,上訴人與永上峰公司簽署系爭訂購契約,永
上峰公司出售、安裝與試俥系爭引擎,報酬為248萬9900元。系爭引擎做為中油10號左主機使用。〔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案卷(下稱基院卷)第10至16頁〕㈡永上峰公司安裝系爭引擎後,於95年8月、95年9月6日,先
後依系爭訂購契約第20條提出保固切結書各1份予上訴人。95年8月保固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指永上峰公司)承售貴公司(指上訴人)契約編號S95004號CATERPILLAR3412C船用柴油引擎壹台於正常使用情況下,(人為因素或天災除外)本公司保證所供應之設備於交貨時,無論在設計或施工方面均無任何缺點或不當之處,於驗收後之二年保固期限內,如果所供應之設備發生任何運轉或操作缺點,本公司願無條件更換或予修理妥當」。95年9月6日保固切結書記載:「一、…自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驗收合格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共2年為本工程(作)保固期間。二、該工程(作)於保固期間內,如有任何損壞破漏,具保固切結廠商將於收到本公司工務組或基隆供油中心(主辦工程(作)或使用單位名稱)之通知後,即依限修理或拆除重裝,並負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絕無異議」(見基院卷第17、18頁)。
㈢95年4月27日,上訴人與台榮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基隆儲運處油駁操作承攬契約補充條款。上訴人提供具備動力之中油10號、中油9號油駁船,委由台榮公司派員管理與操作,台榮公司應按交通部規定編制符合資格之人員,專職從事油駁有關業務,報酬為1218萬5510元;履約期限自95年5月1日開工起,為期365日曆天。(見基院卷第27至59頁)㈣96年3月31日,中油10號操作人員即台榮公司輪機長傅軻德
,發現系爭引擎前方與空氣離合器間之中間軸承座兩側固定螺絲鬆脫,造成嚴重震動之現象。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通知永上峰公司派員檢修,永上峰公司於96年4月2日派員初步為外觀檢視。
㈤基隆儲運處於96年5月30日會同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中
油10號船體險保險人即兆豐產險,由永上峰公司自行拆解左主機,進行中油10號系爭引擎故障原因之鑑定。
㈥上訴人將系爭引擎大修工程招標,由中華機械公司於96年7
月18日以318萬5000元得標,含稅金額為334萬4250元。(見基院卷23至26頁)㈦兆豐產險就中油10號系爭引擎故障損壞事件,於97年2月1日
賠付上訴人保險金210萬1282元。(見基院卷第6頁)㈧兆豐產險訴請永上峰公司賠償210萬1282元本息(下稱另案
),經原法院99年1月12日98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駁回。兆豐產險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5月1日99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兆豐產險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遭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㈡129至131頁、本院卷㈡27至34頁)㈨另案二審法院囑託海洋大學鑑定系爭引擎曲軸斷裂原因,海
洋大學於100年1月製做鑑定報告、鑑定報告㈡(以下分別簡稱海大鑑定報告、海大鑑定報告㈡,見本院卷㈠第188至206、207至224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永上峰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永上峰公司出售、安裝系爭引擎於中油10號,伊另與台榮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該公司派員管理與操作中油10號。依95年9月6日保固書,永上峰公司就保固期間內一切損壞均應負責修繕,因該公司安裝系爭引擎不當,致產生引擎震動、共振等問題,迨96年3月31日,系爭引擎發生內部曲軸、齒輪斷裂、機件多處刮傷之損害,修理費用扣除保險金後,伊仍受有124萬2968元之損害。台榮公司人員操作中油10號近7個月,均未發現系爭引擎異常等情事,亦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應與永上峰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上開124萬2968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中油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兆豐產險後,是否仍可向永上峰公司請求賠償損害?㈡保固切結書性質?㈢永上峰公司就系爭引擎之設計、安裝有無保固責任?㈣台榮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負賠償責任?
七、中油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兆豐產險後,是否仍可向永上峰公司請求賠償損害?㈠按「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
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引擎故障後,花費334萬4250元修理(含
稅);嗣兆豐產險於97年2月1日賠付伊保險金210萬1282元(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上訴人遂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210萬1282元讓與兆豐產險,此有上訴人97年1月船舶保險賠款收據、兆豐產險99年11月2日兆產(99)船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241頁),故扣除兆豐產險之理賠金後,上訴人仍受有124萬2968元之損害。㈢上訴人於前開船舶保險賠款收據固記載:「…本公司(指上
訴人)同意將上述損毀、損失、損害事故之一切權利、權能及利益(包括自負額之範圍)讓與予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3頁)。惟兆豐產險係於97年2月1日始賠付保險金210萬1282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但前開收據日期則為同年1月,則上訴人實際讓與債權數額與範圍,自應待兆豐產險支付保險金後,方能確定。再者,系爭保險有約定上訴人自負額,兆豐產險僅支付保險金210萬1282元,低於上訴人損害數額334萬4250元,參酌兆豐產險99年11月2日兆產(99)船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自負額部分之請求權,仍由貴公司(指上訴人)向第三人行使,本公司不再過問…」(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尚難認定上訴人將自負額債權一併讓與兆豐產險。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代位行使之請求權,其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依上訴人主張將其中210萬1282元讓與兆豐產險後,仍有124萬2968元之損害。則永上峰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自負額),亦一併讓與兆豐產險,上訴人不得就此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實不足採。
八、保固切結書性質?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菸酒公賣局係依兩造間訂立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防霉漆脫落之損害,該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常涉有一定專業性,定作人驗收工作物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可能耗費相當時日、人力與金錢,造成契約當事人不便。實務上,承攬雙方基於儘速結算等因素,常由承攬人出具保固切結書等資料,承諾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缺失時,承攬人仍負擔修補責任。縱使保固期間逾1年,依上述說明,此種損害賠償特約並未違反民法第514條規定。
㈡查永上峰公司安裝系爭引擎後,於95年8月、95年9月6日,
先後提出保固切結書各1份予上訴人,保固期間均為2年(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前揭保固切結書仍屬承攬契約之一部,故上訴人得依保固切結書請求永上峰公司修補系爭引擎之損壞。則永上峰公司辯稱保固切結書僅係瑕疵擔保性質,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1年內行使權利云云,顯與保固切結書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者,永上峰公司於95年8月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復出具95
年9月6日保固切結書,應認後者已取代前者,故永上峰公司應依95年9月6日保固切結書履行保固義務。查95年9月6日保固切結書記載:「一、…自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驗收合格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共2年為本工程(作)保固期間。
二、該工程(作)於保固期間內,如有任何損壞破漏,具保固切結廠商將於收到本公司工務組或基隆供油中心(主辦工程(作)或使用單位名稱)之通知後,即依限修理或拆除重裝,並負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絕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保固切結書,永上峰公司就系爭引擎之設計、安裝,於驗收後二年內仍負擔保固責任。解釋上,上開保固書所指「如有任何損壞破漏」,應指系爭引擎之設計或安裝不當,導致系爭引擎發生損壞或破漏情形而言。至於其他因素(如天災或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操作不當等各種事由)導致系爭引擎損壞時,既非上訴人所交付工作物本身所生瑕疵,即非95年9月6日保固切結書之保固範圍,故上訴人不得據此要求永上峰公司修補或支付修補費用。
九、永上峰公司就系爭引擎之設計、安裝有無保固責任?㈠查中油10號於96年3月31日航行期間,代班輪機長傅軻德於
上午10點40分許發現左主機前方與空氣離合器間之「中間軸承座兩側固定螺絲鬆脫造成左主機(指系爭引擎)嚴重震動」,立即停俥;經事後拆解發現左引擎受損情形為曲軸在第一道曲軸軸承處配重塊前斷成二段、曲軸第一道主軸承刮傷,中段、後段無摩擦現象,曲軸上齒輪有12齒損壞、惰輪齒輪有5齒損壞、連桿第1缸、第2缸的連桿之軸承金屬刮傷,引擎本體連續割傷等情,此有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上開公證報告全文見同卷第63至77頁,中譯本見同卷第78至87頁)。足認系爭引擎確於96年3月31日遭受損壞。
㈡另案二審送請海洋大學鑑定系爭引擎(即左主機)曲軸斷裂
原因。海大鑑定報告固記載:「中油10號油駁船左主機引擎曲軸裂斷之成因,可判定是來自引擎本身臨界轉速而產生之扭曲共振。雖然引擎所造成之共振是無法避免,但是還是可以設計方法來減緩之,如增加彈簧和阻尼器。中油10號油駁船在測試,發現左主機引擎引發震動後,既無任何補強措施和作為,卻任由中油10號油駁船在引擎共振環境中,出海作業因而造成左主機引擎曲軸裂斷的結果」、「本引擎曲軸共振會發生於轉速為1820RPM處(參見中華機械公司95年8月22日服務報告),而接近額定轉速1800RM,這種結果實為不妥。會出這種曲軸共振現象,可能是因為當初引擎之設計是以水平推進器為主要考量,而非中油10號垂直式推進器。便縱如此,這些不妥的地方,本應該在試俥發現後就要補強完畢。很可惜的是,測試工程師發現引擎有震動現象而要求客戶注意,但顯然客戶端並不在意,而讓中油10號在測試後就進行出海作業,埋下日後曲軸斷裂的後果。至於如何減輕或緩和共振的力道,則可加裝彈簧(Springs)和阻尼器(Dampers)解決之」等語(見海大鑑定報告第10、16頁,即本院卷㈠第198、204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似認定系爭引擎安裝有欠妥當。
㈢惟海大鑑定報告亦說明:「引擎中心線不正的問題,除會增
加引擎之震動外,最主要的影響是會磨損曲軸上全部之軸承如圖㈦所示,而不會只有一個軸承磨損。當然,當大部分之主軸承損壞後,不可避免地主機故障之連鎖反應就會發生。但本事件中7個軸承只有前端軸承毀損,足見本事件和引擎曲軸中心線不正無太多關聯」(見海大鑑定報告第15頁即本院卷㈠第203頁);堪認永上峰公司如就系爭引擎安裝不當,致中心線不正,應會導致系爭引擎7個軸承全部磨損,然本件事故7個軸承僅有前端軸承受損,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中心線不正後果不符,已難認永上峰公司安裝系爭引擎有中心線不正情事。再者,海大鑑定報告㈡亦表示「…如果偏心過大就會造成軸承磨損毀壞…在航行中就會發現滑油、滑油冷卻水溫度有偏高之異常現象,不可能航行半年而無人發現。如果曲軸中心不正,就會導致曲軸偏心運動而造成引擎震動,當然就會造成引擎回轉速度異常。這種現象在試車時,就會很容易發現」(見海大鑑定報告㈡第15頁即本院卷㈠第222頁)。對照中油10號96年1月8日迄同年3月31日輪機日誌(見外放證物影本),上開期間均無滑油、滑油冷卻水溫度有偏高之異常記錄,尤難認永上峰公司安裝系爭引擎不當導致曲軸斷裂等損壞。
㈣再者,中華機械公司95年8月22日服務報告雖記載:「8/22
…③空載試俥一切正常。lawidle約650rpm,highidle約1820rpm(請客戶注意震動問題)」、「8/24出海測試,一切正常,000-0000rpm,再次建議,檢查引擎震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惟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由主驗、會驗及監驗人員會同,操作中油10號實地出海試俥1小時,完成驗收,有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0頁);上開驗收紀錄均無系爭引擎異常震動之記載,自難認系爭引擎於95年9月6日驗收時有何異狀。其次,台榮公司輪機長 任義章 於原審98年8月14日期日亦證稱:「(問:95年9月6日本件引擎驗收合格後,到96年3月30日之間,是否有發現引擎有震動的問題?)沒有嚴重的震動。一般開車時,都會有震動,如果不是嚴重的震動,不影響到機器的運作,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顯見永上峰公司辯稱系爭引擎試俥後,業由該公司技師林世寬重新確認調整,已排除 李金福 於服務報告中所陳疑似震動問題,並非無憑。則海大鑑定報告以中油10號在測試後,永上峰公司未採任何補強措施和作為,任由中油10號在引擎共振環境中出海作業,致系爭引擎曲軸斷裂一節,尚難採信。
㈤再其次,中華機械公司技師李金福於另案一審98年10月13日
期日證稱:「(問:中油十號船柴油引擎有去測試?)有,我是95年8月22日去做啟動測試」、「(問:當天有無發現引擎異常震動?)我有一張報告,當天有這個特徵但是不確定,不確定的原因是中油十號船功能性不完善,所以不能講是否是引擎的問題,這艘船的引擎是汰舊換新,客戶跟我們買,我們必須確認引擎是否相同規格,當天船上的操車控速器有問題,所以我並沒有辦法做控速,所以那天的情況只是懷疑引擎是否有震動問題,建議客戶去做確認。95年8月23日又去,與上面狀況一樣,因為上面狀況沒有解決,等到95年8月24日接到通知,告知要出海測試,所以配合客戶出海測試,95年8月24日當天確認控速器正常,引擎可以從650RPM到1860RPM,控速正常,一樣有發現引擎有震動,所以請客戶確認是否有其他問題,所以再次請客戶確認關於引擎的震動有無異狀」、「(問:這種震動是否屬正常?)我如果是驗收者的話,我一定會要求要更好,且是否屬正常要看測試標準的採用」、「(問:震動要看測試標準,本件引擎有無測試標準?)我們沒有被要求要做震動測試,原廠製造有標準,但是牽涉到機器裝置的環境,裝置後就沒有震動的標準,我們並沒有被要求作裝置後的標準」、「(問:震動是否可以確認是安裝引起的?)我片面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沒有檢查」、「(引擎震動的現象就你的看法,是否可能是安裝引擎引起?)我不能斷言」、「(95年8月22日所看到的震動,是一啟動就發現?還是加速到1860RPM才發現震動?)加速以後才發現,加速到多少忘記了」、「(問:95年8月24日出海測試一切正常,是否可以排除引擎軸心中心線有偏離的問題?)出海測試正常是指操車控速器正常,引擎控速650到1860RPM沒有問題,這當然包括引擎本體正常」、「(問:95年8月24日確認引擎本體沒有問題,就你的立場引擎有必要再做改善?)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㈡85至89頁)。 李金福復 於另案二審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以測試報告第三點記載一切正常,注意震動的問題,是否是在1820RPM時發生?是發生如何的震動?)本事件是機器裝好後通知我們去測試,第一次發生控速器異常,轉速拉不起來,解決之後再通知我們去測試,就是這張測試報告,當天從怠速到額定轉速都沒有問題,我只是站在廠商的責任盡告知的義務,請客戶注意震動問題,但是是如何的震動我已經不記得了,對我來說當天的引擎測試是OK的,至於安裝的部分我們沒有權利要求檢測」、「(問:在測試報告8月24日的記載,為何又建議檢查引擎震動的問題?)8月22日時引擎的轉速沒有問題,但因為控速器有問題,無法做負載測試,當時覺得有震動的問題,也可能是控速器也可能很多原因,我無法確定」、「(問:8月22日第4點船上的控速器是本件引擎設備之一還是船上的自有設備?)是船上的,不是引擎上的」、「(問:8月22日的第三點與8月24日的震動是認為什麼情況才需要特別提醒客戶注意?)8月22日的第三點在證明引擎轉速是正常的,我們交給被上訴人的機器是沒有問題的,至於震動的問題為何產生我不知道。震動是在轉速何時發生我不記得了,1820RPM只是表示是從650RPM到1820RPM的轉速引擎都沒有問題」、「(問:提示測試報告8月22日及8月24日當時寫注意震動問題是寫在1820RPM及1860RPM之後,你這樣寫是表示在1820RPM發生震動?)絕對不是」、「(問:告知客戶請注意震動的問題,有無建議如何改善?)不是我業務範圍,所以我沒有告知如何改善也不需要告知如何改善」、「(問:公司是否會採在離合器加裝彈簧或阻尼器來改善震動的方法?)如果離合器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可能會採用這樣的方法,如果離合器不是公司的,我們不會採用這樣的方法,因為這涉及專業及所有權的問題。如果離合器不是公司的,但我們負責安裝的話,我們會去把責任和界面確定清楚。這個案子我們賣的引擎不含離合器」、「(問:上述的回答是否指本件應該在離合器加裝彈簧?)這東西我完全不知道」、「(問:這台引擎是否適用垂直或水平推進器的船舶?)都適用,只是其他相關配備的配置的問題」、「(問:依照你的工作經驗是否曾經發生和本件相同的震動情形?)這必須做機組的檢測,有的震動只是共振的現象是正常的,本件的震動是否是正常的共振現象,必須經過檢測」、「(問:你所提到的共振現象是什麼?請具體陳述?)這在教科書上有說明,引擎轉動會有震動,其他機器轉動也有震動,如果在同一個點就是共振」、「(問:你所說的共振現象,正常與不正常的判斷標準為何?)必須經過檢測才會知道正常還是不正常」、「(問:95年8月24日出海測試當時引擎是否安裝完畢?)對我的範圍來說是OK,對船上來講就不是我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
至26頁)。顯見中華機械公司技師李金福於95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就該公司售予永上峰公司之系爭引擎進行測試,認定引擎轉速可以從650RPM到1860RPM,品質與功能均符合系爭訂購契約。至於李金福在中華機械公司95年8月22日服務報告,請永上峰公司注意引擎震動有無異狀一節;由於無法確認是安裝系爭引擎所引起,也無法確認加速到多少才發生震動,但已確認並非在1820RPM發生震動,故海大鑑定報告所述「…本引擎曲軸共振會發生於轉速為1820RPM處(參見中華機械公司95年8月22日服務報告)…」(見第㈡小段理由),此一關於共振原因之推測,自非正確。
㈥再其次,海大鑑定報告固謂「…至於如何減輕或緩和共振的
力道,則可加裝彈簧(Springs)和阻尼器(Dampers)解決之」等語(見第㈡小段理由)。惟中油9號及中油10號船舶建造迄今,所安裝之左右引擎型號均依原廠設備,不必於動力裝備加裝彈簧或阻尼器,亦有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基隆儲運處100年9月26日基基發字第1000015159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核與李金福前開100年12月14日證詞:「(問:公司是否會採在離合器加裝彈簧或阻尼器來改善震動的方法?)如果離合器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可能會採用這樣的方法,如果離合器不是公司的,我們不會採用這樣的方法,因為這涉及專業及所有權的問題。如果離合器不是公司的,但我們負責安裝的話,我們會去把責任和界面確定清楚。這個案子我們賣的引擎不含離合器」(見第㈤小段理由)相符。自難僅以永上峰公司未告知上訴人加裝彈簧或阻尼器以消除震動,遂推論永上峰公司就系爭引擎之安裝有何瑕疵。
㈦綜合上開資料,雖無從明瞭系爭引擎於97年7月22日損害之
實際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系爭引擎之設計、安裝有何瑕疵,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永上峰公司應按系爭訂購契約與保固切結書賠償124萬2968元,即屬無據。
十、台榮公司應依系爭承攬契約負賠償責任?㈠末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95年4月27日,上訴人與台榮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
上訴人提供具備動力之中油10號、中油9號油駁船,委由台榮公司派員管理與操作,台榮公司應按交通部規定編制符合資格之人員,專職從事油駁有關業務,報酬為1218萬5510元;履約期限自95年5月1日開工起,為期365日曆天。(見不爭執事項㈢)。次查,中油10號系爭引擎於96年3月31日因故障受損,則台榮公司縱使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義務,上訴人最晚於96年3月31日事故時已發現違約情事。惟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對台榮公司訴請損害賠償(見基院卷第4頁),距96年3月31日達1年以上;則台榮公司辯稱已罹於時效,應屬可取。是無論台榮公司是否應負擔系系爭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索賠。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與永上峰公司、台榮公司,分別訂立系爭訂購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嗣系爭引擎96年3月31日發生故障受損。永上峰公司安裝系爭引擎不當,且應依保固切結書負責;台榮公司亦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應與永上峰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124萬2968元本息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訂購契約、保固切結書、系爭承攬契約,訴請永上峰公司與台榮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24萬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