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訴人 賴銘棟
賴銘河 賴桂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訴人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 賴其昌 係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下稱賴銘棟等人)之父,賴其昌於其配偶 賴陳金滿 死亡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洪碧梅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賴其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斯時洪碧梅名下雖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惟該款最初係由賴其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而轉為定期存款,並逐年續存,嗣賴其昌中風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出院後,翌日即由洪碧梅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解約手續,轉存於洪碧梅所有花旗銀行帳戶中,乃賴其昌借洪碧梅之名義存放,屬賴其昌之婚前財產。又附表二編號三,洪碧梅名下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係賴其昌將其銀行定期存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解約轉入洪碧梅帳戶內,係賴其昌於甫結婚後贈與洪碧梅之財產,乃洪碧梅因贈與而取得之婚後財產。另附表二編號一,洪碧梅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一三之三、二一三之四、二一三之五、二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係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買受,屬其婚後財產,而買賣價金除由洪碧梅出資五十萬元外,賴其昌亦出資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該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為洪碧梅婚後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賴其昌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而洪碧梅所有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所示之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則洪碧梅之婚後財產顯大於賴其昌之婚後財產,洪碧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定財產制關係倘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賴銘棟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其昌先於其配偶即洪碧梅死亡,且賴其昌之婚後財產少於洪碧梅,已為原審所認定,賴其昌未能於生前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賴銘棟等人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此權利,則原判決未審究賴其昌對洪碧梅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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