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上訴人 曾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蘇冠誌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曾瑋祥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冠誌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交付毒品予蘇冠誌及收取對價,應屬自白,雖稱幫他代買,然此為法院如何評價以適用法律之問題,原審認非自白,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販賣毒品,指基於營利犯意,將自己持有之毒品有償賣予他人,此與「合資購買」,意指數人共同出資,由部分出資人代向他人購入毒品後,交付予共同出資人,為幫助共同出資人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者不同。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皆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蘇冠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一次與蘇冠誌合資購買等語,原審綜其供述全旨,認其未對自己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難認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不符合上揭規定之減刑要件,已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冠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周建宏 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建宏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建宏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王敏慧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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