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上訴人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100/65/65三層薄膜押出機一組(下稱系爭機器),係為配合訴外人泰商Lamination(Thailand)
Co.,Ltd.(下稱泰商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最後裝船日期限,而裝船先行交機,非謂其已符合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協議之驗收標準。系爭機器交運至泰國進行測試時,其原料、配方均購自台灣,由台灣人員調配仍無法正常運作而未通過上開驗收標準,致泰商公司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於協議後賠償泰銖八百四十萬元,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賠償泰商公司之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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