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00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施金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被上訴人 潘碧山
柯文燦 林健生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潘碧山超過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給付被上訴人柯文燦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元、給付被上訴人林健生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潘碧山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柯文燦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林健生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與中、南部訓練所組織整併為公路人員訓練所,並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下轄中部訓練中心及南部訓練中心,有交通部令、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組織規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7、22-23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分別於78年11月10日、81年4月1日、81年6月25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汽車駕駛教練,並分別於97年1月16日、97年3月5日、97年1月31日退休。依雙方據以規範伊等工作之「兼任講師服務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對伊等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安排,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伊等授課之授課時數、內容、進度皆須按表操課,無獨立決定空間,故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質。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研商交通部公路局局本部暨所屬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伊等係屬從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㈡伊等既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亦符勞基法規定之工作年
資達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退休條件,自得依法請求退休金及特休假未休工資:
⒈伊等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經上訴人要求須簽下自請離
職之報告,始為伊等辦理勞保老年給付,故伊等係被迫簽立自願離職之文件,應不影響自請退休之效力。伊等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故舊制年資均算至94年6月30日,即為6年6個月又1日,均應以14個基數計算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數額如下:
⑴潘碧山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8238元,上訴人應
給付退休金53萬5332元(計算式:38,238×14=535,332)。
⑵柯文燦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274元,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47萬9836元(34,274×14=479,836)。
⑶林健生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3242元,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60萬5388元(43,242×14=605,388)。
⒉上訴人既因否認伊等應適用勞基法,而未予特別休假,
則伊等均因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未休完特別休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內容,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上訴人應發給伊等未休日數之工資,其未休日數及應發給工資數額如下:
⑴潘碧山之未休日數,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開始
起算,共19年年資(適用勞基法當年即已有10年年資,算至97年1月16日共計19年年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其未休日數共計195日,以每日工資為1275元(即月薪38238÷30=1275)計算,上訴人應發給未休日數工資共24萬8625元(計算式1,275×195=248,625)。
⑵柯文燦之未休日數,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開始
起算,共16年年資(適用勞基法當年即已有7年年資,算至97年3月5日共計16年年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其未休日數共計168日,以每日工資為1142元(即月薪34274÷30=1142)計算,上訴人應發給未休日數工資共19萬1856元(計算式1,142×168=191,856)。
⑶林健生之未休日數,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開始
起算,共16年年資(適用勞基法當年即已有7年年資,算至97年1月31日共計16年年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其未休日數共計168日,以每日工資為1441元(即月薪43242÷30=1141)計算,上訴人應發給未休日數工資共24萬2088元(計算式1,141×168=242,088)。
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潘碧山78萬3957元、柯文燦67萬1692元、林健生84萬747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 伊之 兼任講師,由伊定期決定是否續聘,性質
上屬於臨時兼職人員,即按鐘點計酬而非全日正職員工,如遇伊招生淡季,兼任講師則不必上班而不受差勤管制,是被上訴人既非正式公務人員,亦非專任人員,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勞委會於89年9月15日所召開之「研商交通部公路局局本
部暨所屬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會議」雖決議為:交通部公路局北、中、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97年機關更名為北、中、南部訓練所)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屬「教育訓練服務業」,該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該會中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均持反對意見,且會議紀錄於函送備查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亦均分別函復不同意,認應審慎評估分析後再議。伊為公務機關,得否適用勞基法尚須主管機關核定,始有適用依據,自無法自87年12月31日適用該法。況該會議紀錄亦不構成勞基法第3條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僅係內部討論性質,並未正式為指定公告。勞委會亦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包括公立之職業訓練事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及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益證被上訴人無勞基法之適用。
㈢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單位,於預算上係部分為公務預
算,部分為收支併列預算;即公務預算用於正式人員薪俸,收支併列預算用於各項業務費、兼任講師及外聘師資鐘點費、臨時工薪資及建築修繕各項設備車輛汰換等。且伊並未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公營事業之規定。故依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令之內容:「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算至離職時並未達法定工作年數,亦未達符合特別休假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無退休金、特別休假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分別自78年11月10日、81年4月1
日、81年6月25日起,擔任上訴人訓練中心汽車駕駛教練,分別於97年1月16日、97年3月5日、97年1月31日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在契約關係消滅時均已年滿55歲,且於上訴人工作年資達15年以上。
㈡勞委會於87年9月2日以為(87)勞動一字第036475號函公
告:「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所稱窒礙難行,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所定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用該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惟不包括適用該法致使成本增加之情形。
」(原證九,原審卷44頁)㈢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為(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
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原證十三,原審卷74頁)。
㈣勞委會於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公告:
「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㈤倘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即得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依舊制年資均為6年6個月又1日,各有14個基數。
㈥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於契約關係消滅時1個月平均工
資分別為3萬8238元、3萬4274元、4萬3242元,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其金額分別為53萬5332元、47萬9836元、60萬538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故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在僱傭契約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此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當事人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應遵守之「兼任講
師服務要點」第1條:「為使兼任講師了解本中心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以為聘任、考核、授課之依據」、第4條:「兼任講師之待遇,係依現行核定標準,按實際授課終點計酬」、第5條:「兼任講師每日授課以八小時為原則,本中心得視實際業務量增減之」、第6條:「兼任講師工作由教務課課長及負責講師管理督導,並依學員訓練記錄卡,學員反映意見,平時考核資料與教學績效等,作為考核之依據」、第7條:「兼任講師請假規定:如因臨時特殊事故不能授課,應先一日請假,以便另安排授課講師(必須事先覓妥授課代理人,並以書面請假,一天以內由負責講師核准,二天以內由教務課長核准,三天以上須經本中心主任核准,最長假期以一班期為限,未經請假或請假逾規定者,以辭聘處理)」、第8條:「在公定假日,如因教學需要,已事先通知或已排訂課程者,仍應準時授課」、第9條:「應依照規定時間準時上班,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如發生以上情事者,由負責講師簽陳教務課核辦」、第10條:「上課前應先做好準備工作,對所講授之課程,應以『駕駛原理與方法』為施教標準,並隨時吸取新知,充實教學內容」、第11條:「上課時,應服裝整潔,儀態端莊,配戴識別證,並禁止在車上吸菸、嚼檳榔、打瞌睡,或酒後駕駛教學」、第12條:「教學方法:為講解、示範、練習、討論」、第16條:「授課時,應有愛心和耐性,態度應和藹,言詞應委婉,不可對學員譏諷、辱罵、大聲斥責,對女性學員尤應莊重」、第17條:「教學時嚴禁有酗酒或賭博之行為」、第18條:「應切實依照課表排定之時間與進度上課,每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不得擅自變更或調動,如需要調換授課時,應報經負責講師核准」、第20條:「講師對分配之學員,不得自行調換」、第21條「駕駛教練時間未經核准,不得增減」、第22條「場地駕駛教練時,講師不得擅離教練位置,環場行駛須在車上指導,應善盡教導之責....」、第27條:「教學成績優異,車輛保養良好,並能遵守規定者,得給予適當獎勵」、第28條:「凡違背本服務要點者,得按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減少排課、停課或解聘,如涉及財物賠償或其他重大事故者,並得依有關法規辦理」、第29條:「兼任講師於前一聘期所教之學員術科考驗及格率總平均未達75%者,不予續聘」之規定(見原審勞訴卷第62-66頁),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組織內,應遵守上訴人所排定之授課時間,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且勞務給付(教導學員車輛駕駛)之具體詳細內容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為詳細決定,被上訴人均需服從上訴人之考核,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警告、減少排課、停課或解聘)之義務,則兩造間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殆無疑義。
⒉又查,依上開「兼任講師服務要點」規定之內容,被上
訴人係按授課鐘點數計算酬勞,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且於授課時,須遵守上訴人所規定之「駕駛原理與方法」為施教標準,不得擅離教練位置,應切實依照課表排定之時間與進度上課,每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不得擅自變更或調動,如需要調換授課時,應報經負責講師核准,對分配之學員,也不得自行調換,駕駛教練時間未經核准,也不得任意增減,顯然被上訴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另外,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均係使用上訴人之教練汽車及教練場,無法使用自己的工具以提供勞務,顯然被上訴人完全被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事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即分組教導學員),足見兩造間亦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汽車駕駛教練職務,兩造間具有經
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有如前述,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非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係屬按時計酬性質之臨時性
人員云云,惟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雖屬按時計酬人員,亦不影響渠等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身分。再者,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審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上訴人汽車駕駛教練長達近19年、16年、16年,所從事的工作係上訴人工作範圍內之經常性業務,並非在預期時間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應完成之工作,就時間及性質而言,與上述法條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定義不同,亦與所謂為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特定性勞動契約性質大相迥異。且衡諸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並不容勞雇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方式拋棄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護。從而,依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及工作性質而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㈡兩造間勞動關係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指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1字
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於87年1月5日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指出:「…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另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適用勞基法,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97年1月0日生效,此有上開函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84頁、原審勞訴卷第18頁)。準此,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僱用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工作之內容事實上與其機構內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相同之臨時工,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外,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其餘人員,則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85年12月第六次修訂之「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所謂公務機構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包括政府機關附設之訓練單位均屬之。但不包括行政以外之運輸、教育、衛生、社會福利、生產、金融、傳播等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有該行業標準分類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行政院主計處嗣於90年1月簽奉行政院核定修正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因考量公私部門特性之不同,業將有關「公務機關」之定義再明確修正為「凡各級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均屬之。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而從事類似民間經濟活動者,亦歸入本類。」,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7月20日九十局企字第0228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而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其組織條例第9條:「本局為辦理汽駕駛技術人員、公路從業人員及本局所屬各機關員工之訓練,分設訓練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所設立之訓練單位,其為公務機構,應可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之汽車駕駛教練乙職,有如前
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內容係與技工、駕駛人工作性質相同云云,惟查:
⑴依照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北、中、南部汽車技術訓
練中心組織規程第4條:「各中心各置課長二人、場長一人、副工程司一人、專員二人,並置幫工程司、教官、課員、工務員、辦事員、雇員、業務工、技術工各若干人,其人數以預算員額定之。」、第7條:「各中心得聘用專任主任講師、講師、助理講師各若干人,並視業務需要得酌聘兼任講師,其人數均另以預算員額定之。」之規定(見原審勞訴卷第110-111頁),技術工與講師之聘任依據並不相同;而依上訴人80年甄選無資位技術類修護技工應考須知,修護技工須具備:⑴公、私立高工(職)以上汽車修護科畢業,領有汽車修護二級技工執照或技術士執照,及1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⑵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汽車修護二級技工執照或技術士執照,及1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見原審勞訴卷第193頁反面),須具一定之學歷及執照,或工作經驗。另依上訴人88年8月17日修訂之兼任講師甄試實施要點第1條之規定,兼任講師之資格,除經公立汽訓中心教練訓練結業得有證書外,並須具有國中畢業學歷,領有汽車駕駛執照5年以上;或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領有汽車駕駛執照3年以上等條件者,有該甄試實施要點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二者任用之資格亦不相同。而汽車駕駛教練之工作內容係指導學員從事汽車駕駛訓練,每日固定從事教練車之一級保養即檢查三油、三水及輪胎;另上訴人內部設有保養廠,編制有技工、事務士,技工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教練車二級、三級以上之保養及故障之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係擔任上訴人汽車駕駛教練之 賴鳳春 證述:「(受命法官問:陳述工作內容?)每天來工作先做一級保養車子,檢查看車子的三水三油及清潔,載學生上課,邊駕駛邊示範,還有載學生到外面駕駛,學生要到監理所參加考試,我們也要載他們去考試。」、「輪胎沒有氣也是我們要負責。」、「(受命法官問:教練場裡面有無修理汽車的專責單位?)有,單位名稱是叫保養廠,有的叫技工,有的叫事務士,‧‧。」、「(受命法官問:教練場的教練車如果故障,由何人修理?)就由技工來修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汽車修護二級技工執照嗎?)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負責的二部車如果故障,是不是開到保養廠去修?)是的,我不會修理。」等語、證人即上訴人證照檢定及技術發展科課長 鄭正修 證述:「(受命法官問:技工做何事務?)二級、三級以上保養。二級就是一般車輛檢查及調整,三級就是車輛要換機油、汽油,變速箱油及修理等。為了管理車輛講師都會分配車輛,授課之前都要固定檢查燃料箱有無汽柴油,檢查三水、輪壓是否正常,輪胎有無破損,這是一級保養,是講師要負責。」、「(受命法官問:技工跟汽車駕駛教練,福利有無相同?)福利不同,汽車駕駛教練是點工的方式,技工跟司機是編制內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單位有所謂事務士的編制?)事務士是負責文書類的,技工是屬於技術類,所以又稱為技術士。」等詞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50-52頁)。足見技工係以從事教練車之二、三級保養及故障修理為主要工作,與汽車駕駛教練係以指導學員駕駛訓練為主,附帶從事教練車一級保養之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性質與上訴人編制內之技工相同云云,不足採取。
⑵上訴人另編制有司機4名,負責接送受訓學員、外聘
講師及一般公務車之駕駛工作乙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㈠第60頁),而汽車駕駛教練不負責接送業務乙節,業據證人鄭正修證述:「(受命法官問:講師是否需要配合作接送工作?)應該不用,因為目前有編制四位司機,二位離職,目前還有二位。」等語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需接送學員參加考試云云,惟參諸證人鄭正修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每期學員去考試,由誰載去?)司機。一期學員有幾個,我不是很清楚。」、「(受命法官問:四個司機有足夠載學員去考試嗎?)培訓規劃科會提出申請,我們會表示有多少車輛可以派,如果不足的話,我們會直接退給培訓規劃科,由培訓規劃科自己處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固可認於車輛不足調派接受時,被上訴人有配合接送學員參加考試之情,但係於學員參加考試而上訴人車輛不敷接送時,始配合為之,非屬經常性、固定性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性質與駕駛人相同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非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
隊員,自不得依上開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主張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渠等主張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委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依勞
委會於89年9月15日召開「研商交通部公路局局部暨所屬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會議」結論,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固據提出勞委會函附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24-27頁)。惟查:
⑴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59604
號及第059605號函公告除指定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及工作者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非屬上開公告指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乙節,固有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及90年7月6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31566號函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248頁)。惟經本院就上訴人所營汽車駕駛訓練業務,其行業分類應為何(即是否應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與其所聘汽車駕駛教練間之契約關係,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等節向勞委會函詢,經該會復以:「二、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認定,依該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4條規定,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北、中、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依上開規定係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本會89年9月15日召開之研商『交通部公路局局本部暨所屬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會議決議在案(會議紀錄諒悉)。三、本會並曾以
90年月6日台90勞動字第0031566號函向銓敘部、人事行政局及交通部說明。惟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仍持不同意見。其後,人事行政局於90年8月22日召開之「交通部公路局北、中、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適用勞動基準法協調會」會議決議,由本會彙整銓敘部及該局意見後提報行政院核定。本會乃以90年10月2日台90勞動字第0047499號函報行政院核定,經奉示,請交通部審慎評估分析後再議(參附件)。四、有關本案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點疑義所致之爭議,本會甚表重視,近年來業已多次函請交通部儘速陳報行政院再行審議,並即妥處員工權益以弭爭議。惟該部回復略以,經審酌仍暫緩陳報行政院核定。」,有該會101年2月17日勞動1字第1010001880號函附相關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7-254頁)。足見該會議決議未經行政院核定,且未依法公告,被上訴人已無從據之主張上訴人係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⑵又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1月簽奉行政院核定修正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因考量公私部門特性之不同,業將有關「公務機關」之定義修正為「凡各級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均屬之。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而從事類似民間經濟活動者,亦歸入本類。」,勞委會以上訴人應歸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與上開修正規定不符,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7月20日九十局企字第0228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而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其組織條例第9條之規定,為辦理汽駕駛技術人員、公路從業人員及該局所屬各機關員工之訓練所設立之訓練單位,有如前述,其對外招收學員從事駕駛技術訓練,顯係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而從事類似民間經濟活動者,依上開行業標準分類,應歸入公務機關類。
⑶又上訴人所承辦汽車駕駛人訓練業務,係適用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駕訓班應將年度訓練計畫、教師及學員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學員名冊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4月3日北監駕字第101000766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47頁)。惟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其組織條例第9條之規定,為辦理汽駕駛技術人員、公路從業人員及該局所屬各機關員工之訓練所設立之訓練單位,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有如前述,其預算係部分為公務預算,部分為收支併列預算,公務預算用於正式人員薪俸,收支併列預算用於各項業務費、兼任講師及外聘師資鐘點費、臨時工薪資及建築修繕各項設備車輛汰換等,有中央政府總預算─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單位預算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39-144頁),並未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公營事業之規定。而其與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一同適用上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係為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必要,尚無從執之據認上訴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事業機構,非公務機關云云,洵難採取。
⑷又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函公告除指定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及工作者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其中「公務機構(除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係經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工作者,亦有該函示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74頁)。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類,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上訴人非依公務人員法制僱用之技工
、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或國會助理,其工作之內容事實上與上訴人之技工、駕駛人亦不相同,依首揭說明,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查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分別自78年11月10日、81年
4月1日、81年6月25日起,受雇擔任上訴人訓練中心汽車駕駛教練,分別於97年1月16日、97年3月5日、97年1月31日與上訴人契約關係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林健生親筆簽名、記載「職因生涯規劃無法繼續擔任兼任講師一職,自願於97年元月
31日離職,懇請鈞長准予辭職,實屬德便」等文字之書面報告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68頁),惟據證人呂學洋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林健生,我跟他是之前在被告的同事,在九十七年一月時有跟林健生申請退休,被告不讓我們以退休的名義申請退休,把我們退休的單子退回,要我們改以自動離職的方式來申請。當天是與林健生一起去申請,我們是寫在同一份申請書上去申請退休。自動離職單也是寫在同一張上。每個人另外還有寫一張單子。這一份書面報告是被告退回退休申請,要我們改用自動離職申請單,等自動離職申請單批准了以後,我們另外每個人寫這份報告辦理離職手續」、「是被告說沒有適用勞基法,不讓我們退休,要我們自動離職」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由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申請退休,然遭上訴人退回,始改用自動離職申請單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非申請退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⒉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如勞雇間勞動條件未有給付退休金之合意,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不得計入給付退休金之年資。查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分別自78年11月10日、81年4月1日、81年6月25日起,受雇擔任上訴人訓練中心汽車駕駛教練, 惟渠 等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得適用勞基法,有如前述,就適用勞基法前之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6年6個月又1日之年資,當時並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上訴人亦無自訂相關規定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或協商,則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即屬無據。
㈣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應分別為23日、15日及15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⒉又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分別自78年11月10日、81年
4月1日、81年6月25日起,受雇擔任上訴人訓練中心汽車駕駛教練,則至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任職已分別逾18年、15年及15年,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於00年度應分別有23日、20日及20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計工作年資,至其離職時止,並未符合特別休假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⒊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於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之際1個
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萬8238元、3萬4274元、4萬32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每日工資應分別為1275元(38,238÷30=1275)、1142元(34,274÷30=1,142)及1441元(43,242÷30=1,441)。則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2萬9325元(1275X23=29,325)、1萬7130元(1142X15=17,130)及2萬1615元(1441X15=21,615)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潘碧山、柯文燦、林健生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別在2萬9325元、1萬7130元及2萬1615元,及均自99年7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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