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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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鄭歆誼
鐘慶堂 高森富 王玉鳳 嚴永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錦銘 即祭祀公業 楊明珠 之管理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查抗告人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下稱鄭歆誼等四人)不服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命鄭歆誼等四人給付相對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年各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每年各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部分廢棄。核鄭歆誼等四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按:抗告人嚴永旭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鄭歆誼等四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原法院上開裁定,其所列上訴人為鄭歆誼等四人,抗告人嚴永旭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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