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上開案件殘刑四年十月八日,經合併接續執行,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現尚於假釋中,是本件不構成累犯)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欣益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益誠公司」,代表人為 周峰瑜 )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五時五分許」),駕駛欣益誠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復興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起訴書誤認為「安寧街」)新莊綜合體育場旁之中美黃昏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閃避對向跨越車道駛來機車不當,貿然偏右行駛,致其車輛右側車斗自後擦撞及在右方路側同向行走之行人乙○○,使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另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受僱欣益誠公司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各一紙、肇事車輛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