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至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之某時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騎樓,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放置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彼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門前,被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因為朋友給我的。朋友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 阿忠 』的男子(大約二十
七、八歲左右,住址不知道),是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不詳日期,在我的住處新莊市○○路,門號不詳的住處向他借的。我向他借時他說車是他的,我相信車子是他的。我與他一起住在上開住址約半個月左右,我自己搬離當地。當時他說要騎車就可以騎(上開地方是我先住,他後來才向我借),我需要就騎車,沒有約定還車時間.....。」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到庭證稱:「(TYU─六九九輕型機車是否你所有?何時被偷?)上開機車是我所有,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騎樓,六月二十二日早上九點多我發現機車不見了,我確定機車不是被拖吊走,當時我機車沒有鎖大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害人甲○○當時是將前開機車停放在右揭地點,並未被拖吊,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機車,被告雖辯稱機車係「阿忠」借予彼的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住址,無從聯絡「阿忠」,且「阿忠」借予彼前開機車時,彼亦未向「阿忠」要求核閱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則本院無從傳喚「阿忠」到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又苟被告前開所辯之機車是「阿忠」所借等情為真,則衡情被告跟「阿忠」應有相當之交情,「阿忠」始會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即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阿忠」之姓名、住址等資料,然被告自承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住址,無從聯絡「阿忠」如前,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機車是「阿忠」所借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況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機車鑰匙二支,經本院提示予被害人甲○○看,其答稱該等鑰匙並非彼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即被告之所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機車,應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至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之某時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騎樓,以扣案彼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所竊得,當無疑義。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顯係一時貪念、犯罪所得財物-機車之當時之市價約新臺幣一萬元左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被害人甲○○之證詞)、被害人甲○○並不要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被告前經本院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緝獲後解送本院羈押,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共被羈押二十五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扣得之機車鑰匙二支,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等機車鑰匙二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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