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某駭客網咖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白目」男子所持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款式:五一三0、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失主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巷口時,遭二位不詳人士騎乘機車由後搶奪其懸掛於機車把手上之皮包,因該行動電話置於皮包內而遭搶走),竟仍向「白目」借用並收受該行動電話(內無通話晶片)一具,旋並將自己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裝置於該行動電話內供己通訊使用。迨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乙○○因將該行動電話留置於其借宿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友人 葉建緯 住處,而將該行動電話轉贈予不知情之葉建緯使用,葉建緯又借予不知情之 蘇柏丞 使用。嗣經警方依甲○○之指訴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逢對於右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白目」男子處收受上開遭搶奪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並轉贈予不知情之葉建緯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並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因那時沒有手機,是「白目」和伊說有手機可以借伊使用,伊想既是一元手機,就向他借來用云云。經查:前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巷口時,遭二位不詳人士騎乘機車由後搶奪其懸掛於機車把手上之皮包,因該行動電話置於皮包內而遭搶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因將前開行動電話留置於其借宿之友人葉建緯住處,而將該行動電話轉贈予不知情之葉建緯使用,葉建緯又借予不知情之蘇柏丞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葉建緯、蘇柏丞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自承沒有留下「白目」之聯絡電話,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如果被告真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豈會隨意向不熟識之人借用並留供己用,「白目」又何以會未約定返還時、地即任意交付予被告使用。況且,被告於發現其將該行動電話留置於友人葉建緯住處後,竟即轉贈予葉建緯使用,而未予取回,益徵被告於主觀上確係知悉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