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六六
六、二四七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為紓解生活壓力,又前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友人綽號「阿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家中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驗尿報告存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六六六、二四七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復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九號)依檢察官聲請(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六六六號、二四七六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0六號聲請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九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處罰及勒戒、戒治,猶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吝於守法,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動機乃為紓解生活壓力,所生危害,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施用期間長短,以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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