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四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致撞擊正於該處等待紅燈,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當場為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酒後騎車肇事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存卷可考。被告飲酒後顯已至不能安全騎乘輕型機車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仍騎車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意識不清,致撞擊正於該處等待紅燈,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告訴人下車查看時,被告欲騎車加速逃逸,告訴人見狀即以該小客車左側前門阻擋,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牙齦挫傷出血、鼻部挫傷等傷害,並在該地附近所拾獲之磚頭二塊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則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