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晚,於前往隔壁飲食店時,先後連續三次以台語:「你沒乎我幹」大聲辱罵自訴人,後於與自訴人爭執期間,復以卑劣手勢對著自訴人(表示「倒陽」)之意,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台中縣○○鎮○○路○○○號原告所開設之「欣欣藥局」門前,先後連續三次誹謗自訴人:「你生意壞」、「你生意壞、你沒生意、你生意壞」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又先後四次以台語恐嚇自訴人「要破壞你的地下井蓋」、「我亡你也要亡」、「我一定要拆你的房屋」、「我賣命我都要拆你的房屋」等語,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無故侵入自訴人建築物及圍繞之土地內,因自訴人建築物兩側皆有鄰居圍堵騎樓,且自訴人亦以鐵門圍繞騎樓土地,因此騎樓土地並無公共通行,認被告甲○○涉犯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原告精神上、名譽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表明妨害原告名譽(本裁定係指,原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晚,於前往隔壁飲食店時,先後連續三次以台語:「你沒乎我幹」大聲辱罵原告後,於與原告爭執期間,復以卑劣手勢對著自訴人《表示「倒陽」》之意部分),妨害自由之意旨,登報向原告道歉,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犯罪事實妨害名譽(本裁定係指,原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晚,於前往隔壁飲食店時,先後連續三次以台語:「你沒乎我幹」大聲辱罵原告後,於與原告爭執期間,復以卑劣手勢對著自訴人《表示「倒陽」》之意部分)、誹謗、恐嚇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經刑事庭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然侮辱部分)或為無罪之諭知(誹謗、恐嚇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判例見解,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應在刑事庭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今刑事庭誤將此部分亦一併移送民事庭處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該條項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原告所指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應係指程序上已合法之民事訴訟而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移送前已不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無原告所指由本院自行認定事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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