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用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法定代理人 丁永慶 相對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確認聘用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駁回上訴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茲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