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卯○○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丁○○
丑○○ 葉贊賢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二○三
四、一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七六三○、一三○七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酉○○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西瓜刀貳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鐵撬、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西瓜刀貳支、扣案之照片壹張及西瓜刀、鐵撬、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卯○○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照片壹張及偽造之「子○○」署押柒枚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贊賢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酉○○與丁○○(丁○○此部分竊盜犯行,檢察官以曾經另案件判決確定而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之日間,其中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推由丁○○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有傷人危險性之兇器鐵撬乙支,毀壞鐵窗後,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編號二、三部分則未攜帶該鐵橇而逕行翻越未設鐵窗之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均由酉○○在樓下把風,共同先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竊盜時、地、被害人、財物均如左列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即由丁○○將所得財物變賣花用。(其中丁○○嗣並自行將所竊取之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約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此部分酉○○並不參與亦不知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式│竊得財物├──┼──────┼───────┼────┼────┼────────│1│八十八年六月│臺北縣三重市重│庚○○│持鐵撬破│信用卡三張、手錶││二十二日上午│陽路二段五二巷││壞鐵窗後│三支、行動電話一││十一時許│七七號五樓頂加││翻越窗戶│支、金戒六只、項│││蓋││進入│鍊一條├──┼──────┼───────┼────┼────┼────────│2│八十九年一月│臺北縣三重市文│巳○○│翻越未設│金幣一枚、手錶一││中旬下午五時│化北路八七巷六││鐵窗之窗│支、金牌二面、銀││許│號四樓││戶│飾項鍊一條、耳環││││││一對、鑽石耳環一││││││對、金手環一個、││││││金飾二錢├──┼──────┼───────┼────┼────┼────────│3│八十九年一月│臺北縣三重市忠│未○○│同右│金牌一面、玉珮一││十五日上午十│孝路二段六五巷│││塊、小翠玉三塊││一時許│十號四樓│││└──┴──────┴───────┴────┴────┴────────
二、酉○○另與卯○○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由卯○○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酉○○尾隨被害人而推由酉○○下手行搶;編號二部分則由酉○○駕駛C3─五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停於路旁,推由卯○○下車,見被害人欲按樓下大門門鈴返家,即佯係同要上樓之住戶而尾隨其後;而均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而由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搶奪時、地、被害人、財物均如左列附表二所載)。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式│搶得財物├──┼──────┼───────┼────┼────┼────────│1│八十九年三月│臺北市○○街二│ 林玉眉 │騎機車自│內有現金二百元、││十四日下午六│七號附近即新光││後趁隙搶│手機一支、證件之││時許│醫院前││奪│皮包乙只├──┼──────┼───────┼────┼────┼────────│2│八十九年三月│臺北縣三重市後│申○○│佯係同要│內有現金七萬五千││二十九日凌晨│竹圍街二七七巷││上樓住戶│元、信用卡二張、││一時三十分許│十七號前││趁隙搶奪│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各一張及鑰匙││││││一串之皮包乙只└──┴──────┴───────┴────┴────┴────────
三、酉○○與卯○○二人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卯○○攜帶向不知情之丁○○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但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乙支,而由酉○○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卯○○,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之某一便利超商前,即由酉○○在車上接應,而推由卯○○持上開玩具手槍下車,一手持槍指著 王惠萍 頭部,喝令 王女 放手,一手並即動手強搶皮包,但因王女拉扯不放,卯○○並用槍托敲擊王女頭部(未成傷)並強拖行至車旁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王女不能抗拒後始而放手,而強劫得內有現金一萬元、金融卡二張、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二枚及手錶一支之該只皮包。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查獲酉○○及卯○○,並自卯○○身上扣得上開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強盜被害人王惠萍所得之郵局金融卡一張及交付其女友辛○○(已另行判決)保管之前開搶奪被害人申○○所得之信用卡一張。
四、詎酉○○經獲檢察官交保後,竟仍基於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並與丁○○( 吳某 此部分搶奪罪嫌,業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丑○○(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搭載不知情之乙○○(按其當時在車後座睡覺,已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四人共乘由酉○○向不詳友人所借得之不詳車號銀色自小客車,其中附表三編號一部分,由丑○○駕車,酉○○蔡則坐於右前座,丁○○則與乙○○坐於後座,見路旁被害人戊○○一人獨行且而將皮包背於左肩上,有機可乘,丑○○即將所駕車輛停於被害人右側,而推由酉○○下車,乘被害人不備之際行搶其皮包;另編號二部分亦由丑○○駕車,見被害人壬○○一人騎乘機車,且將皮包掛於機車座位前方,有機可乘,丑○○即將所駕車輛橫停於被害人機車之前,而推由酉○○下車,乘被害人不備之際行搶其皮包;另編號三部分則由酉○○駕車,見路旁不詳之被害人女子一人獨行,即推由丑○○下車,趁其不備下手搶奪其皮包(搶奪時、地、被害人、財物均如附表三所載),得手後即由三人朋分所得錢財,並由酉○○分得編號二被害人壬○○之行動電話一支, 陳志宏 分得編號三之不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丁○○則分得編號一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一支。而酉○○於搶得編號二被害人壬○○之皮包後,發現皮包內有金融卡之密碼,酉○○、丁○○、陳志宏三人乃基於相互間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翌(十五)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共同駕車至 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自動付款機設備,推由丁○○(起訴書誤載為酉○○)以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機並輸入該正確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銀行自動付款機誤以為有權持卡人之提領,而如數給付一萬四千元,丁○○取得該一萬四千元後,即由 吳明佑 及丑○○各分得五千元,丁○○則分得四千元。嗣丁○○將分得之搶自被害人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交付予明知係來源不明贓物之辰○○(已另行判決),而辰○○再將之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吳一成 、 杜順寶 (該二人已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式│搶得財物├──┼──────┼───────┼────┼────┼────────│1│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蘆洲市中│戊○○│酉○○下│內有金融卡二張、││十四日凌晨三│山二路二五九號││車行搶,│行動電話一支、身││時許│前││拉扯中踢│分證一張、現金二│││││傷被害人│百元之皮包乙只│││││但未至不││││││能抗拒│├──┼──────┼───────┼────┼────┼────────│2│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桃園市力│壬○○│車輛斜停│內有金融卡一張、││十四日凌晨五│行路與中正路口││阻止吳女│行動電話一支、健││時許│之某超商前││機車後,│保卡一張、現金一│││││酉○○下│千元之皮包乙只│││││車趁隙行││││││搶│││││││├──┼──────┼───────┼────┼────┼────────│3│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桃園市春│不詳│丑○○下│內有金融卡一張、││十四日凌晨五│日路六三四號超││車徒手趁│行動電話一支、現││時三十分許│商前││隙行搶│金七百元之皮包乙││││││只└──┴──────┴───────┴────┴────┴────────
五、酉○○復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與寅○○(於偵查中因另案強制戒治期滿獲釋,起訴後迄未到庭,現為甲○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綽號 阿強 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乙把,共乘不詳車號之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見午○○正以鑰匙開啟欲進入住處公寓大門時,遂由酉○○、寅○○及該名綽號阿強之不詳男子下車將午○○圍住,並由寅○○手持西瓜刀喝令 廖女 「把錢拿出來」,酉○○及該綽號阿強男子則在旁把風,因廖女受此驚嚇乃大聲尖叫呼喊,寅○○見狀即動手強取廖女布包,因廖女不從反抗,寅○○即持西瓜刀之刀柄敲擊廖女頭部及拉扯其頭髮,且拉扯中因廖女堅拒不放手中布包,寅○○竟強行將廖女拖行在地約七、八公尺,致廖女因而受有手部、背部、雙腳淤、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廖女不能抗拒後,廖女始不得不放手而強取得其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行動電話、手錶各一支、金手鍊一條,及駕、行照、身分證各一張、汽門鑰匙及遙控器各一個之布包乙只,得手後即共乘該車逃逸。
六、酉○○復再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並與寅○○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附表四編號一部分,由寅○○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而由酉○○坐於右前座將手伸出窗外,由左後側駕車經過被害人 邱菊蘭 身旁,乘其不備而搶奪身上所揹皮包;其中編號二部分則由酉○○、寅○○分別攜帶持用購入所有之具有傷人危險性之西瓜刀各一把,見被害人丙○○正在停車場內洗車,並已發動車輛,即乘其不備之際,先由寅○○趁隙進入右前座,酉○○則乘隙進入駕駛座,並於丙○○發覺而上前查看時露出揮舞上開西瓜刀,示意丙○○退下之際即開走該車,得手後供二人使用。酉○○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寅○○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酉○○攜帶持用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卸下被害人己○○停於路邊自用小客車車牌,寅○○則在旁把風之方式,而共同竊取CF─六四六六號車牌0面,並再改懸於上開搶奪而得之編號二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避人耳目(上開犯罪時、地、被害人、所得財物均如附表四所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強盜被害人午○○所得行動電話上之小叮噹吊飾一個,並循線前往新莊市○○路昌隆橋旁起獲上開所搶奪之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及所有搶奪丙○○汽車所用之西瓜刀二把。
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1│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光│邱菊蘭│駕車而將│信用卡一張、現金││二十六日晚上│明路二十號前││手伸至車│三千五百元、身分││八時三十分許│││外趁隙行│證影本一張、鑰匙│││││搶│二串├──┼──────┼───────┼────┼────┼────────│2│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板橋市大│丙○○│持刀在車│車號000000││十八日上午七│觀路一段三八巷││主面前揮│二號自小客車一輛││時三十分許│一五六弄一九一││舞而趁隙│(車內尚有手錶一│││號停車場內││搶車│支及當票一張)├──┼──────┼───────┼────┼────┼────────│3│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新莊市中│己○○│持扳手竊│車號000000││十九日凌晨四│港路七六二之一││取車牌│六號自小客車車牌││時許│號前│││二面└──┴──────┴───────┴────┴────┴────────
七、酉○○為免遭警查緝,另行起意,並與寅○○基於相互間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之租處,由酉○○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予寅○○,由寅○○在不詳地點將之換貼在來源不明之 朱展瑩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後,再交予酉○○,而酉○○明知該已變造之朱展瑩之駕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展瑩。嗣酉○○於前述查獲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為警扣得該變造之朱展瑩駕照一張。
八、丁○○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人,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一遊樂場,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交由該綽號阿忠之男子,由該綽號阿忠男子在不詳地點將之換貼在來源不明之子○○之國民國身分證(按該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失竊)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後,再於同年月四月五日連同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及不詳之人所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予丁○○,而丁○○明知該已變造之子○○之身分證及上開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予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持上開信用卡及變造後之「子○○」身分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球通訊行」,冒稱係子○○,而持以行使該變造身分
證,並向該店職員癸○○申請辦理五支門號,而在該店所提供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紙、切結書一紙上之申請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內,先後偽造「子○○」署押七枚(簽名六枚、簽名併指印一枚),進而先後偽造該申請書五紙及切結書一紙後,一併持交予癸○○而同時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六紙,而聲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五門號之SIM卡及所附贈行動電話五支予丁○○,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子○○、全球通訊行。,嗣經該店發現係冒名申請,而丁○○復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該店代領友人之贈品時,為該店店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九、葉贊賢明知寅○○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其租處樓下,所交付委其保管如附表六所示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葉贊賢於上址租處,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證件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對右揭事實欄第一項如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對事實欄第七項之收受贓物變造駕照之犯行,被告丁○○對右揭事實欄第八項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葉贊賢對右揭事實欄第九項之收受贓物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巳○○、未○○、子○○及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之朱展瑩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五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及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而被告酉○○變造朱展瑩駕照以圖避免遭警查緝及被告丁○○持變造子○○國民身分證,冒名偽造申請書後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獲贈行動電話及SIM卡,顯均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對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害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丁○○、葉贊賢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酉○○與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時,亦有攜帶兇器,且編號二部分係於夜間侵入住宅云云,惟此已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當時該編號二、三之住戶均未裝鐵窗,伊係徒手爬窗戶進入,且編號二部分係下午五時日落前進入行竊等語,核與被害人巳○○、未○○於警訊指稱並未遭破壞門窗等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害人巳○○於警訊時亦指稱係下午三時離家,而於晚上十一時返家時發現遭竊等情(見同上),核與被告丁○○所供稱係下午五時前進入行竊等情,亦非相背,自不得以被害人指稱係晚上十一時發現遭竊,即謂被告丁○○係夜間侵入,並予指明。
二、另訊據被告酉○○、卯○○對右揭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二之共同搶奪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眉、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至被害人申○○於警訊雖供稱當時被告係持槍行搶云云,但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為被害人申○○於偵查中證稱「僅看到卯○○手上拿著黑黑東西,伊確定不是槍,但不知是何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自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係攜帶兇器手槍搶奪,併予指明。另就事實欄第三項強盜被害人王惠萍財物部分,訊據被告酉○○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行,辯稱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自白時,係弄混搶奪被害人申○○及王惠萍二案而誤行自白云云,另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係其持扣案之並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下車行搶,但辯稱伊並未持槍托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係拉扯時被害人去碰到車門,且本件並非伊與被告酉○○所犯,而係與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為云云,惟查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日上午檢察官庭訊時,原與被告卯○○二人均當庭自承確有強劫被害人申○○、王惠萍二案,被告酉○○並稱強盜被害人王惠萍部分係伊下車搶劫,被害人申○○部分則係被告卯○○下車行搶云云,被告卯○○亦附和稱被害人王惠萍部分伊並未下車,係酉○○行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惟嗣於當時下午被害人王惠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當庭指認被告酉○○並非下手行搶之人,而係被告卯○○時,被告酉○○始當庭自白係被告卯○○拿玩具手槍行搶,當時由其開車等語,並稱上午稱其行搶王惠萍係因犯案太多,忘了等語,並再經檢察官訊以申○○一案係何人行搶時亦當庭自承「是卯○○,我事先知情,負責接應把風等語(以上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是當時檢察官既係就被害人申○○及王惠萍二案同時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既自始自承均共同參與,並於被告酉○○上午當庭錯誤自白係其下手行劫被害人王惠萍,旋於當日下午傳喚被害人王惠萍當庭指認被告酉○○結果,乃確認下手之人並非被告酉○○而係被告卯○○,被告酉○○始更正自白其僅負責駕車接應,而係由被告卯○○下車行劫等語,是上開被害人王惠萍、申○○二案案情既經檢察官反覆查證調查被告自白,並詳為求證是否與被害人指證相符,而使被告酉○○更正其原錯誤之自日,則衡情被告酉○○自無將王惠萍、申○○二案弄混誤行自白之可能,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卯○○事後亦翻稱其係與綽號阿龍之男子所為,並非被告酉○○,顯亦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卯○○下車強劫被害人王惠萍時,乃係以扣案之玩具手槍指著被害人頭部,並喝令其放手而強取其手中皮包,因被害人未從乃以槍托毆擊被害人頭部,行強拖行後被害人始不得不放手之事實,己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訴歷歷(見同前訊問筆錄),被告卯○○辯稱並未以槍托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害人拉扯中自行撞到車門云云,顯係諉卸之詞,自不足信。而扣案玩具手槍一支,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槍管內有阻鐵,並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但依一般人處於當時遭歹徒以手槍指著頭部之情境,並不具分辨真假手槍能力,顯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意思能力,復於強取被害人皮包時遇被害人反抗,即以槍托毆擊並行強拖行被害人,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被告酉○○當時雖在車上,但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被告卯○○拿玩具手槍去行搶,亦知拿槍會使人無法抗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竟仍駕車負責接應,其亦有明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之犯意亦明。從而,此部分被告酉○○、卯○○之共同搶奪及強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另就右揭事實欄第四項如附表三之共同結夥三人搶奪事實,已據被告酉○○自白不諱,而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酉○○及 王主禮 行搶,當時其亦不在車上云云,經查被告酉○○、丁○○確係與被告丑○○共同連續搶奪附表三之被害人之事實,已據被告酉○○、丁○○於警訊時所供述在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至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據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確係與被告丑○○事先謀議行搶,選定目標,並平分搶得財物,並指稱附表三之編號三之不詳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丑○○下手行搶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二百頁),核與被告丁○○於甲○初訊時指稱情節相符,並亦供稱被告丑○○即係於附表三編號三之不詳被害人下手行搶之人,且事後由其以搶得被害人壬○○之金融卡盜領一萬四千元時,係由被告酉○○及被告丑○○各分得五千元,伊則分得四千元,(見甲○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至為具體明確,再參酌同時在車上之證人乙○○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告丑○○當時確同在車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是被告丑○○辯稱伊並未參與且當時不在車上云云,已不足採,被告酉○○及丁○○嗣雖均翻供僅有其二人行搶,被告丑○○並未參與云云,顯均係嗣後迴護之詞,均不止採。此外並有被害人戊○○、壬○○於偵查中指訴遭搶情節相符(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五○號第二三六頁),並有扣案之被害人戊○○遭搶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害人壬○○遭盜領之存摺明細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遭盜領明細表在卷可憑,而本件編號三之被害人雖未查悉其人,但被告酉○○、王主禮既自始均供稱一致確有該行搶之事實,自不因未查悉該被害人而有異,被告酉○○、丑○○此部分搶奪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另訊據被告酉○○固自承參與事實欄第五項之強盜被害人午○○之犯行及事實欄第六項如附表四所示之搶奪及竊取車牌犯行,惟辯稱係伊一人下車持刀搶奪被害人午○○,但並未以刀柄毆擊被害人午○○頭部,且上開強盜及搶奪部分犯行,均係其與被告丁○○所犯,被告寅○○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酉○○於警訊時即自承係與被告寅○○共犯此部分強盜、搶奪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復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確係其與被告寅○○共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而考其上開自白之日期分別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嗣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到案後,被告酉○○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檢察官庭訊與被告寅○○當庭對質時始行翻供,並稱係與被告丁○○所共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顯有出於迴護被告寅○○之事實,而被告丁○○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酉○○共犯此部分犯行,再參酌被告酉○○上開所辯並非與被告寅○○共犯而係與被告丁○○所為等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乃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七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酉○○所辯並非與被告寅○○所為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寅○○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酉○○雖又辯稱自白強盜被害人午○○時,係其一人下車持刀行劫云云,而被害人午○○於警訊時即供稱係有三名男子下車將其圍住,其中持刀男子並喝令其把錢拿出來,因其受此驚嚇乃大叫呼喊,該持刀男子即動手強取其布包,並持刀柄敲擊其頭部,並強行將其拖行在地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偵查卷第十五頁),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被害人亦於警訊當場指認被告酉○○係在場圍住把風之人,並指認被告寅○○照片認其較像持刀之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被害人午○○經甲○傳喚到庭後,仍指訴之被劫時情節仍如前開警訊一致所稱有三、四人圍住等情,雖因離案發時間已達二年,印象已淡薄,而未能指認被告酉○○,但仍指稱其在警訊之指認當時印象深刻,而可確定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酉○○所自白係其一人持刀下車行搶,且並未持刀柄毆打拖行被害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酉○○應係在場圍住被害人把風者,而係由被告寅○○下手行劫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四之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遭搶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得上開強盜被害人午○○所得行動電話上之小叮噹吊飾一個及午○○、吳喜謀、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酉○○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酉○○與卯○○就事實欄第三項之持用玩具手槍劫取被害人王惠萍財物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酉○○另就事實欄第五項之結夥四人持用西瓜刀劫取被害人午○○財物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三百三十條等條文業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廢止及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乃係以修正後刑法以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是該條例原既係刑法之特別法,雖曰廢止,實乃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經比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結果,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酉○○、卯○○之強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核被告酉○○、卯○○就事實欄第二項之附表二及被告酉○○就事實欄第六項之附表四編號一之乘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行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次核被告酉○○、丑○○就事實欄第四項之附表三之結夥三人乘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嗣並持所搶得之被害人壬○○之金融卡及密碼至銀行自動櫃員機盜領其存款朋分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開二罪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並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次核被告酉○○就事實欄第六項之附表四編號二之攜帶西瓜刀乘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之行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次核被告酉○○就事實欄第一項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而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而就事實欄第六項之附表四編號三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再按被告酉○○提供自己照片予寅○○變造駕照後,進而收受該來源不明之變造後之朱展瑩駕照贓物行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另核被告丁○○提供自己照片予綽號阿忠男子變造子○○之身分證後,進而收受該變造之身分證及信用卡贓物持以行使,先後偽造子○○署押進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持以行使而冒名申請五個門號而詐得五個SIM卡及五支行動電話行為,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葉贊賢收受如附表六之贓物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酉○○就上開加重強盜罪名,分別與被告卯○○間、與被告寅○○及綽號阿強之不詳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年女子間;被告酉○○就上開搶奪罪名,分別與被告卯○○間、與丁○○、丑○○間、與寅○○間;被告酉○○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名,分別與被告丁○○間、與被告寅○○間;被告酉○○就上開變造駕照罪名,與被告寅○○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就上開先後二次加重強盜行為、被告酉○○就上開先後多次搶奪及加重搶奪行為、被告酉○○就上開多次加重竊盜行為、被告卯○○就上開先後二次搶奪行為、被告丑○○就上開先後三次加重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其中被告酉○○加重強盜、搶奪及竊盜部分,應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搶奪罪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丁○○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五紙偽造行動門號申請書及一紙切結書,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丁○○行使前之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前之偽造署押階段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及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及被告卯○○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搶奪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酉○○、卯○○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吳文禮、蔡贊賢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文禮,對被告蔡贊賢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分別係被告酉○○所有供加重搶奪及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酉○○及被告丁○○照片各一張,則係被告所有供變造駕照或身分證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鐵撬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則分別係被告丁○○及被告酉○○所有供加重竊盜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五紙、切結書一紙上之申請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子○○」署押七枚(簽名六枚、簽名併指印一枚),乃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雖係被告酉○○、卯○○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但該玩具手槍乃係並未參與該案之被告丁○○所有,並非本案共犯之被告酉○○、卯○○所有,已據上開三被告所供認明確一致,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持變造後之朱展瑩駕照,至通訊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朱展瑩」署押,表示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持交該店職員而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供蔡某使用,蔡某並因而獲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朱展瑩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已為被告酉○○所否認,而甲○經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結果,該申請書上之聲請使用之證件,乃係被害人朱展瑩之國民身分證,並非本案被告酉○○所變造之駕照,二者即非同一證件,顯非被告酉○○持上開變造駕照所申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有上開冒名申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之變造駕照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